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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彥淇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被 告 詹忠翰

陳秀枝方昆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被 告 王百綠

黃惠俞訴訟代理人 吳麗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經他人偽造,經被告持往金融機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致原告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退票紀錄。而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2點、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於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形,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是原告如取得確認系爭支票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勝訴判決,即可聲請塗銷退票註記以回復票據信用。是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②被告陳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桃簡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就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被告)相對應之支票號碼之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6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百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年間因業務需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

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結清銷戶時,發現有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至AR-0000000之空白支票共36紙遺失而無法繳回,遂向國泰世華銀行通報遺失作廢,並於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將上開36紙空白支票之票據金額及日期填載不詳後完成銷戶手續。詎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表示系爭支票遭被告等人提示兌現,國泰世華銀行並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致影響原告債信紀錄,原告僅得先辦理提存備付以避免列為拒絕往來戶。又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已將系爭支票通報遺失作廢,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不僅所蓋用之公司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另原告以上開36紙空白支票遺失為由,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

後,被告王百綠、黃惠俞即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4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詹忠翰、方昆明竟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1、3之支票交予被告陳秀枝,陳秀枝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下稱系爭票款),否則拒絕返還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原告為保債信,避免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僅得先行給付系爭票款予陳秀枝。陳秀枝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仍受領系爭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秀枝返還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忠翰、方昆明、陳秀枝:

⒈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係訴外人蔡雯琳交予陳秀枝,再由陳

秀枝交予詹忠翰、方昆明,嗣原告向詹忠翰、方昆明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後,詹忠翰、方昆明為避免爭議,即將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退回給陳秀枝,陳秀枝則與原告協議後將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故被告已無可能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且退票理由書既已記載發票人簽章不符,則退票註記是否塗銷,確認利益應存於原告與發票銀行間。

⒉又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上所載印文雖與原告於發票銀行留

存印鑑不符,然依最高法院意旨,仍不影響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係偽造,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確屬偽造,然詹忠翰、方昆明、陳秀枝對於是否遭人偽造或變造乙事並不知情,故依權利外觀理論,附表編號1、3之支票既有蓋印原告公司章等可信賴之權利外觀事實,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陳秀枝仍可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之票據權利。再者,陳秀枝與原告前已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約定由原告給付系爭票款,陳秀枝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票據債務,原告給付系爭票款之行為即屬非債清償,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而陳秀枝亦係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而取得系爭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且因事態緊急所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惠俞: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蔡雯琳交予訴外人吳麗芬

,再由吳麗芬交予伊,對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否為偽造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百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蔡雯琳因積欠債務而交予伊,伊於提示後遭退票後即返還蔡雯琳。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㈡詹忠翰、方昆明、陳秀枝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上所

載印文雖與原告於發票銀行留存印鑑不符,然依最高法院意旨,仍不影響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支票應推定為真正;且縱屬偽造,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支票既有蓋印原告公司章等可信賴之權利外觀事實,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陳秀枝仍可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惟查,系爭支票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而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4日已由原告於辦理結清帳戶時通報無法繳回,嗣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7頁背面),復據證人蔡雯琳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因伊與訴外人丁嘉銘有不動產買賣交易,丁嘉銘遂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傭金和勞務費支出,而伊與被告亦均有債權債務關係,故伊復將系爭支票轉給被告;伊自丁嘉銘取得系爭支票時,丁嘉銘向伊表示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多年好友,且其上已填載金額及日期,並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並不知悉系爭支票為何人所開立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2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彥淇因系爭支票遭偽造乙事,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丁嘉銘涉嫌偽造系爭支票,並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3至436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人所偽造乙事,並非憑空設造,且有實據,堪以採信。從而,系爭支票既非原告所親自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至被告以其等為係善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之第三人,應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云云,惟依上開判解之旨,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並未為票據發票行為,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被告為善意取得,原告仍得以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乙節,執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秀枝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陳秀

枝因持有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原告為避免系爭支票未及時辦理清償註記將導致列為拒絕往來戶,華南銀行將終止後續建築融資,遂給付系爭票款予被告陳秀枝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觀上尚非出於任意而為給付,而係基於如不同意被告陳秀枝之請求,將致系爭支票無法辦理清償註記,將面臨銀行終止撥付後續建築融資,而有不得已之事由,雖於給付時,明知系爭票款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是以陳秀枝辯以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出於自由意願而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顯非可採。參以陳秀枝於受領系爭票款時所書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取回:支票號碼:A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現金,確實無誤 立據人:陳秀枝 」、「茲收到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取回:支票號碼:AR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伍仟元整之現金,確實無誤 立據人:陳秀枝」(見本院桃簡卷第20頁及背面),其上全無原告之簽名,亦未見有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甚或拋棄權利、取得所訂明權利等內容,核其性質僅係陳秀枝收到系爭票款後單方面出具之書面立據,難認為和解契約。從而,陳秀枝受領系爭票款71萬5,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枝給付系爭票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陳秀枝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4月6日送達於被告陳秀枝,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票係遭偽造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秀枝返還系爭票款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人 被告 1 AR-0000000 60萬元 110年10月31日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方昆明 2 AR-0000000 30萬元 110年10月31日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黃惠俞 3 AR-0000000 10萬元 110年10月31日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詹忠翰 4 AR-0000000 11萬5,000元 110年10月31日 富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王百綠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