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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高梓根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被 告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凃雅文被 告 鄭麗華

陳宥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雅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慧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高培晉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訴訟性質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屬於財產權訴訟;另請求管理委員推選無效之訴,亦屬於財產權訴訟,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由高培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提出書狀所為,並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印章之110年3月24日之委任狀乙紙為憑,惟原告於109年1月12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委任狀僅為私文書,並經被告爭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故本院實難率予認定高培晉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告確已委任高培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鄭麗華、陳宥姍與被告摩天芳鄰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摩天芳鄰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110年7月28日臨時管理委員會中所作成選任鄭麗華為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鄭麗華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間委任被告陳宥姍執行監察委員職務之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以165萬元核定之。而就前開㈠之聲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麗華、陳宥姍與被告摩天芳鄰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有2個委任關係,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另上開㈡之聲明,與前開㈠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故不再另徵裁判費。又上開㈢之聲明所欲確認之委任關係與㈠不同,故屬另一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330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17,335元,應再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