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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高梓根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被 告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美玉被 告 鄭麗華

陳宥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宥姍與被告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二十八屆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姍、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被告管委會或摩天芳鄰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凃雅文,但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徐美玉,徐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鄭麗華、陳宥姍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8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鄭麗華於110年7月28日摩天芳鄰管委會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8屆監察委員之當選,任期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無效,並與摩天芳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鄭麗華委由陳宥姍執行第28屆執行摩天芳鄰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務無效」(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1年7月18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鄭麗華、陳宥姍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8屆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10年7月28日臨時管委會中所作成推選鄭麗華當選為第28屆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㈢確認鄭麗華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間委任陳宥姍執行摩天芳鄰管委會第28屆監察委員職務之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摩天芳鄰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務,攸關社區公共基金及核心事務之住戶權益,依摩天芳鄰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8條第2款之規定,監察委員必須是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陳宥姍雖為摩天芳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與鄭麗華為母女關係,故鄭麗華可依一等親之關係登記為摩天芳鄰管委會第28屆管理委員之被選舉人,惟因鄭麗華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於110年7月28日第28屆第一次臨時管委會會議中被推選為監察委員。再者,鄭麗華既不得被推選為監察委員,自不得以委任契約將監察委員之職務交由陳宥姍代為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鄭麗華係於110年7月17日區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而非監察委員,惟鄭麗華因工作忙碌而無法執行職務,嗣於同月25日由鄭麗華委任陳宥姍代行委員職務,並於同月28日因陳宥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遂經臨時會推選為監察委員,是被告管委會與鄭麗華間並未有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頁):㈠鄭麗華並非摩天芳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陳宥姍則為摩天芳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鄭麗華係摩天芳鄰管委會之第28屆管理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鄭麗華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8

屆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鄭麗華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8屆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鄭麗華及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對此提起確認之訴,尚難認具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陳宥姍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8屆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1.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陳宥姍與被告管委會間

之第28屆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陳宥姍及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堪認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摩天芳鄰管委會第28屆監察委員之任期雖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而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因任期屆滿而解任,有系爭規約、被告管委會第28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95頁),惟兩造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既仍有爭議,且陳宥姍是否具有第28屆監察委員之資格,足以影響摩天芳鄰管委會事務執行之效力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堪認陳宥姍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監察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故該社區之住戶包括原告之權益顯仍將因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又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認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2.被告管委會於110年7月28日推選陳宥姍為第28屆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管委會與陳宥姍間並無第28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屆,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須是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年滿20歲或無限制行為能力者始得任職,但亦可出具委任狀,委任相等行為能力之配偶直屬血親等人代行其所擔任委員之職務,並視同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格,代行各項權利義務,惟若牽涉管委員一切用印時機,必須採認原當選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印鑑為準,俾利全體住戶財產安全得到法律之基本保障」,系爭規約第5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上開規定可知,摩天芳鄰社區住戶就監察委員之選任,乃約定必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擔任。

⑵經查,摩天芳鄰社區之住戶於110年7月17日第28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決議由鄭麗華當選為管理委員,嗣於110年7月25日,鄭麗華乃出具委任書委託其女兒即陳宥姍執行其委員職務,而於110年7月28日之被告管委會第28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中,管理委員推選由陳宥姍擔任監察委員等情,有摩天芳鄰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委任書及摩天芳鄰管委會第28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惟鄭麗華經當選為管理委員後,雖有出具委任書委託具有區分所有人身分之陳宥姍代其執行委員職務,然此委託之行為僅係由鄭麗華將其基於管理委員身分所應執行之職務,授權由陳宥姍代為執行,並不因此使「取得管理委員資格之人」由鄭麗華變更為陳宥姍,蓋管理委員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程序產生,陳宥姍既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自無從僅因當選人鄭麗華之授權而取得管理委員之身分;而陳宥姍既非摩天芳鄰社區之管理委員,則不論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具有擔任監察委員之資格;從而,被告管委會於110年7月28日臨時委員會中推舉由陳宥姍當選為監察委員之決議,即屬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而無效,是陳宥姍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8屆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堪以認定。

⑷被告管委會雖辯稱:依系爭規約第5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鄭

麗華可委任其直系親屬即陳宥姍出任委員職務,而陳宥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摩天芳鄰社區管委會推選其為監察委員,並無不可云云。然觀諸系爭規約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須是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年滿20歲或無限制行為能力者始得任職,但亦可出具委任狀,委任相等行為能力之配偶直屬血親等人代行其所擔任委員之職務,並視同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格,代行各項權利義務,惟若牽涉管委員一切用印時機,必須採認原當選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印鑑為準,俾利全體住戶財產安全得到法律之基本保障」,從其文字所載「監察委員必須是…(略)…始得任職,但亦可出具委任狀,委任…(略)…代行其所擔任委員之職務」,可知該條但書所規定得委任他人之情形,必須是該管理委員先經推選為監察委員,始得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委任他人代行監察委員之職務;且從該條後段明文規定用印時仍須使用「原當選人」之印鑑,更加顯示該條規定所稱得委任他人代行職務之情形,乃係以該名管理委員先當選為監察委員為前提,始得委任他人代行職務。本件摩天芳鄰社區所選任之管理委員為鄭麗華,鄭麗華並未經推選為監察委員(且因其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亦不具有當選為監察委員之資格),則其自無從授權陳宥姍代為執行監察委員之職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10年7

月28日臨時管委會中所作成推選鄭麗華當選為第28屆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鄭麗華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間委任陳宥姍執行第28屆監察委員職務之契約無效」,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有於110年7月28日臨時管委會中所作成推選「鄭麗華」當選為第28屆監察委員之決議,而鄭麗華有委任陳宥姍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間執行第28屆「監察委員」之職務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管委會於110年7月28日第28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所載經推選為監察委員之人乃為「陳宥姍」,而非「鄭麗華」,自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選任鄭麗華為監察委員之情形;又再觀諸鄭麗華於110年7月25日雖所提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所載委託陳宥姍代行之內容僅為「委員職務」,而非「監察委員職務」,再參以鄭麗華當時並未經推選為監察委員,亦可徵鄭麗華當時委託陳宥姍代為執行之職務,並非「監察委員」之職務,而僅是「管理委員」之職務,是原告主張鄭麗華有委任陳宥姍代行監察委職務之說法,亦難認可採。

2.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管委會有選任鄭麗華為監察委員之情形,亦難認定鄭麗華有委任陳宥姍執行監察委員職務的行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10年7月28日臨時管委會中所作成推選鄭麗華當選為第28屆監察委員之決議無效」、「鄭麗華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間委任陳宥姍執行第28屆監察委員職務之契約無效」,則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陳宥姍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8屆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