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馮林快被 告 李有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訴之聲明一)。㈡請求確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北帝國大廈地下1樓1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屬於原告(下稱訴之聲明二)。惟查:
(一)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向訴外人范鳳嬌購買系爭停車位,價格為60萬元,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前案當事人同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為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本件訴之聲明二亦與前案相同,則訴之聲明二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且非屬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