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林正耀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並於起訴時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9萬6,000元,這是用土地公告現值算出來的金額,不是交易價額,跟交易價額通常也有落差。
(二)本院因此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便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