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林正耀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吳金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7-10⑴建物遷出並騰空該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7-10⑵建物遷出並騰空該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寫在判決前面:本件原告的主張,以原告是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而原告是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的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什麼前揭判決已經確定、為什麼裁判分割不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什麼被告不可以在本件訴訟爭執裁判分割的內容,諸如此類的問題,本院當庭解釋過很多次,被告就是聽不進去,只是反覆要求本院重新分割原本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尤有甚者,被告還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該署檢察官以本件為民事訴訟,客觀上並無存在使被告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377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對此,被告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稱:627地號土地上建物,於50年間建造,亦是祖厝,且被告受訴外人林日新委託,並不同意土地分割;分割一事需經所有權人同意,簽名蓋章,才有法律效力,惟分割一事尚未經多數人同意,原告亦知此事,還意圖不軌,惡意誣告被告,致被告身心受巨大打擊,請重新審查,傳原告當庭對質,還被告公道云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原告既僅向民事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非刑事或懲戒處分,被告於原署又已直承原告並未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11號處分書駁回之。
顯然,被告對事實與法律的認知,跟現實之間存有不能透過白話文判決跨越的鴻溝。如果本件判決結果還是讓被告不開心,本院籲請被告找一個信得過的律師,請他或她解釋兩造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給被告聽。就算被告不想花錢請律師,桃園也有許多免費法律諮詢的資源可以利用。請被告先搞清楚狀況,再來決定下一步要怎麼做,不要開口閉口就是我不同意、我不能接受、我覺得不公平,卻又提不出任何在法律上可以自圓其說的訴求,空耗司法資源,更是白白浪費自己的時間、金錢、勞力。
貳、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鐵皮屋建物拆除及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遷出並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4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為6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之一人,該土地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分配部分經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惟遭被告以如附圖編號627-10⑴、627-10⑵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所佔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期間,及自起訴時即111年3月25日起,按年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均為被告岳父興建,已有數十年之久,在110年9月22日辦理補稅登記完畢,現由被告與妻舅林日新共同使用,627地號土地所有分割方案均由原告規劃,且其二次更改分割圖,反反覆覆,任意更改,又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私自分割並辦理登記,原告取得百分之60的土地,有不公之處。希望庭上能給我們一點時間大家協調不要再浪費公帑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四)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償還義務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償還或賠償之金額,通常得依該土地出租的市場行情計算,於無權占有人係以建築房屋的方式佔用土地時,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固仍有適用餘地,惟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如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非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換句話說,城市地方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其土地供建築房屋者,如約定之租金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的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承租人給付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租金,則於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倘土地出租的市場行情低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應以該金額為準,固不待論,如高於該項規定之限制,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請求償還或賠償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計算之金額。又在一般情形,申報地價通常低於市價,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通常也低於基地租賃的市場行情,如果沒有證據足認市場行情低於該限制,則其償還或賠償之金額,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6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之一人,該土地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分配部分經辦理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惟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等語,並提出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39、65頁),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2491號全卷核閱,復為現場履勘(見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並委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堪可採認。
2.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已經確定,原告據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已述如前。上述判決作為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且有對世效,包括原告在內的當事人,已按判決內容取得分割後各該土地,且判決既已確定,被告不得再行爭執,本院也無權就裁判分割一事另行審理、裁判,被告以此抗辯,顯無可採。
⑵被告其餘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的本權,
無從對抗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被告為無權占有,堪可採認。
3.據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的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使用土地的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價額的計算,因系爭建物是供居住使用,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既然沒有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的租金行情低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應以這個金額為準。
3.系爭土地及分割627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25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自107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見地價資料查詢網頁,本院卷第173、175頁),原告均以每平方公尺1,700元計算,為法之所許。原告所得請求的金額,就起訴前5年部分請求償還121,040元(計算式:1700×80%×[95+83]×10%×5),自111年3月25日起按年給付部分的金額為24,208元(計算式:1700×80%×[95+83]×10%)。
(三)關於定相當之履行期間部分:
1.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此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騰空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為兼顧原告的所有權及被告的適當住房權,再加上遷讓房屋的性質,本來就是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本院認應酌定6個月的履行期間。又本院既已酌定6個月的履行期間,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27-10⑴、627-10⑵建物遷出並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04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就遷讓土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就償還不當得利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是假執行之聲請,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則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分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