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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峰銘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阡富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羽佑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1,52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0萬1,52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買賣契約終止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庫存物品依原價買回及租金損害,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訴(卷㈡第141頁),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具狀同意撤回(卷㈡第143頁),原告之訴雖生撤回之效力,惟對於反訴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本院僅就反訴部分為判決,合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70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㈠第27頁),嗣經歷次變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5萬8,341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㈡第257頁、第27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原為反訴被告磁磚產品之經銷商,兩造間訂有經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反訴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終止兩造間之經銷買賣契約關係,惟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月6日伊公司與伊業務經理黃國通約定,其應將伊現有庫存物品全部計價買回。復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雖訂有退貨約定,然該約定乃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退貨約定應屬無效,反訴被告仍應將伊現有庫存物品依原價全部買回。嗣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至伊公司載回磁磚商品時,竟只載其認可用且大批之磁磚,未依約將全數商品買回,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未果,反訴被告後更以律師函否認兩造間有全數買回之約定。又反訴被告本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履行全數買回伊庫存產品之約定,即給付買回價金並取回貨物,然反訴被告遲未履行,致伊須另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作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反訴被告未買回之貨物,於111年2月1日計算至111年3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156萬元租金損害。另反訴被告於起訴前已載回,但未給付之磁磚買回價金如附表一所示72萬6,326元,如附表二所示載回而未付之價金為297萬7,599元,如附表三所示未列於盤點表,但經反訴被告載回之部分為23萬6,142元,如附表四所示之反訴被告有同批庫存,卻拒絕載回買回之部分為42萬5,011元,如附表五所示之補充庫存表部分為65萬2,345元。綜上,反訴被告已載回但未給付之買回價金、拒絕買回部分產品之價金及因其未履行所致之租金損害共計為657萬7,423元(計算式:72萬6,326元+297萬7,599元+23萬6,142元+42萬5,011元+65萬2,345元+156萬元=657萬7,423元),扣除伊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即281萬9,109元後即375萬8,314元(計算式:657萬7,423元-281萬9,109元=375萬8,314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伊經銷商,其買受磁磚之目的係為銷售而非消費或使用磁磚,是反訴原告之身分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有別。伊否認與反訴原告有「全數買回」之約定,此顯係反訴原告實際負責人片面之詞,另反訴原告提出之租約不實,應係臨訟製作,租期約定兩年,迄今猶屬租約期間,顯無由伊負擔之理。反訴原告以甲證18、甲證19明細表,主張該部分係伊有同批號,卻不願意買回載走之貨品,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始自110年,甲證18明細表之磁磚,備註欄所載之日期均非110年,再者第1頁編號「66482」乃淘汰品,伊於109年3月3日業已通知各經銷商,且兩造間盤點工作歷時近2個月,伊多次前往反訴原告公司點交,反訴原告均未曾反映有「伊庫存表有,伊卻拒絕提領」之情形,後再提出甲證18、19,除有為誠信外,益徵甲證18、19所列貨品應係反訴原告自他處購得或遭客戶退換貨而來,此非反訴原告採購,自無從要求伊買回,另甲證18第2頁編號「66685、66686、66689、33805」為淘汰品,編號「36074」為處理品,且20件以下部分,只要伊有同批號且是正常品而非淘汰品、處理品、非正常品,亦同意反訴原告退貨。是2月退貨金額69萬5,405元、9月退貨金額為227萬4,192元,合計退貨金為296萬9,597元,扣除反訴原告積欠伊之貨款即281萬9,109元,僅欠15萬4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置於系爭倉庫之庫存貨品退貨標準為何:

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國通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原約定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後來兩造協商至111年1月31日終止,當時111年1月11日,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協理及周經理,到反訴原告公司倉庫,伊有向他們說「工廠有同批號可以退貨」,「工廠有同批號可以退貨」是指反訴被告公司的工廠有庫存就可以退,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後來反訴被告公司説20箱以下不能退貨,另淘汰品、非正常品、處理品是由反訴被告公司認定後再傳真過來給我們,伊只要「工廠有同批號可以退貨」,剩下10年、8年的貨就算了等語(丙證1),又證人黃國通於另案證稱:伊從一、二十年前開始經銷反訴被告公司之磁磚,非正常品、處理品本來就不能退貨,一直都沒有變過等語(乙證4),另反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峰銘於本院陳稱:當時討論時,伊有同意我們工廠有同批號,且是正常品,包含20件以下,就可以退貨,但不包含淘汰品、非正常品、處理品等語(卷㈠第365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公司庫存貨品之退貨標準,為反訴被告公司工廠有同批號之正常品,而非淘汰品、非正常品、處理品,且不限數量,均可退貨甚明。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倉庫所有貨品全數退貨等情,自屬無據。至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退貨標準,既經兩造另行約定退貨方式如上,已取代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約束,此亦不待言,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247條之1、平等互惠原則等而無效部分,因兩造已另行約定退貨方式,本院自無須審酌上情,併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之退貨數量及金額為何:

反訴原告主張應退貨金額總計為501萬7,423元,包含:附表一所示之貨品72萬6,326元,附表二所示之貨品297萬7,599元,附表三所示之貨品23萬6,142元,附表四所示之貨品42萬5,011元,附表五所示之貨品65萬2,345元等情。惟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及數量,均與附表二第1、2頁所示之貨品

及數量相同,堪認反訴原告重覆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及數量,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及數量,均與附表二第9頁所示之貨品及數

量相同,堪認反訴原告重覆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及數量,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又反訴被告陳稱對於2月退貨金額69萬5,405元及9月退貨金額

為227萬4,192元,合計退貨金為296萬9,597元(見卷㈡第20頁、第275頁),與反訴原告附表二請求之金額297萬7,599元,兩者相距8,002元(計算式:297萬7,599元-296萬9,597元=8,002元),其中2元係計算進位之差距,另8,000元係退板差額(計算式:16板X500元=8,000元),此可從反訴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中(乙證8第2頁),應退帳款69萬5,405元扣除附表二第1、2頁所載之金額即38萬3,392元、32萬14元後之差額為8,001元(1元為計算進位差,計算式:

69萬5,405元-38萬3,392元-32萬14元=8,001元),又觀諸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中(乙證8第2頁)所載退板數為14個,與附表二第1、2頁所載之棧板數合計為30個,相差16個棧板(計算式:30個-14個=16個),而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運回上開貨品之棧板數合計為30個,此有反訴被告公司承辦人簽收之送貨單可佐(甲證7第1頁、第3頁),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退還棧板收應為30個較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297萬7,599元,自屬有據。

⒋兩造經本院建議,分別派人至反訴原告公司系爭倉庫,共同

盤點系爭倉庫之庫存貨品,盤點結果如附表六所示,且經兩造承辦人共同簽名,應堪屬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退貨之數量,除兩造均不爭執部分外,應依附表六所示之盤點結果為請求計算之依據,方屬合理:

⑴附表四所載之貨品,經與附表六所示之盤點表所載之貨品核

對,僅有如附表七所載之數量為現場盤點之貨品數量,其餘貨品盤點數量均為0,佐以型號「66482」為淘汰品,型號「66685、66686、66689、33805」為淘汰品,型號「36074」為處理品,此經反訴被告提出之反訴被告發予經銷商之通知函為佐(乙證9、10),是此部分反訴原告請求退還貨品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七所述之4萬3,034元。

⑵附表五所載之貨品,經與附表六所示之盤點表所載之貨品核

對,並無相符,足見附表五所載之貨品非兩造共同盤點所置放於系爭倉庫時之貨品,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舉證附表五所載之貨品於兩造盤點時有置於現場,且有何經反訴原告提出而遭反訴被告拒絕提領之情事等節,應堪可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⒌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退貨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貨

之貨款即302萬633元(計算式:297萬7,599元+4萬3,034元=302萬633元),應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萬元,是否有理由: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56萬元,主係以反訴被告未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貨品搬回,有遲延,且由我們幫他管理,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須保管之義務等情,惟系爭倉庫之貨品除本院認定如附表二、七所示之貨品為反訴被告須取回外,其餘反訴被告無退貨取回之義務,況且自兩造至系爭倉庫盤點如附表六所示之貨品後,反訴原告又增加如附表五所示之貨品,足證系爭倉庫為反訴原告持續作為經營之場所,非單純置放反訴被告應取回退貨之貨品,另考量反訴被告取回之附表二、七所示之貨品,其亦有承擔貨品拆舊之成本,均為商業行為中,兩造均承擔且預料中之沉没成本,況且承租系爭倉庫本為反訴原告公司經營事業之必要固定支出,其亦持續經營使用中,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6萬元,尚屬無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退貨之約定,對反訴被告有退貨之債權302萬633元,而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反訴原告亦有貨品之債權281萬9,109元,且反訴被告已主張抵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上開退貨之債權302萬633元,經與反訴被告上開貨品債權281萬9,109元抵銷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1,524元(計算式:302萬633元-281萬9,109元=20萬1,52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退貨方式之約定,扣除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從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1,524元,及112年3月22日(卷㈡第2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反訴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甲證10第1至2頁):

附表二(甲證16):

附表三(甲證17):

附表四(甲證18):

附表五(甲證19):

附表六(兩造共同盤點之盤點表):

附表七:

型號 批號 件 件/片 小計/片 單價 合計 對照附表六之頁碼 61621 5560 19 2 38 294.2055 11,180 第4頁 42408 5060 18 2 36 345.8903 12,452 第5頁 61613 5551 17 2 34 338.8399 11,521 第5頁 66653 5050 17 4 68 115.9 7,881 第8頁 總計 43,034附件(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甲證(反訴原告提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甲證1 反訴被告111年1月14日存證信函 卷㈠第33頁 甲證2 反訴被告111年2月23日律師函 卷㈠第35至37頁 甲證3 反訴原告111年2月23日存證信函 卷㈠第39至41頁 甲證4 反訴原告經理黃國通與反訴被告公司經理周克鴻111年3月4日及21日LINE對話紀錄 卷㈠第43至45頁 甲證5 反訴原告111年4月7日存證信函 卷㈠第47至49頁 甲證6 反訴被告111年4月11日律師函 卷㈠第51至53頁 甲證7 送貨單暨明細表 卷㈠第55至61頁 甲證8 買回價金明細表 卷㈠第63至79頁 甲證9 房屋租賃契約 卷㈠第81至89頁 甲證10 買回價金明細表 卷㈠第193至209頁 甲證11 反訴被告之對帳單 卷㈠第211至339頁 甲證12 庫存照片 卷㈠第341至351頁 甲證13 反訴被告之全省經銷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卷㈡第47至65頁 甲證14 兩造之盤點表 卷㈡第67至75頁 甲證15 送貨單(依甲證14盤點數量製作) 卷㈡第77至105頁 甲證16 明細表(依甲證14盤點數量製作) 卷㈡第107至125頁 甲證17 送貨單暨反訴原告同意退貨之盤點表 卷㈡第127至133頁 甲證18 反訴被告不同意退貨之明細表 卷㈡第135至137頁 甲證19 補充庫存表 卷㈡第179至187頁 甲證20 反訴原告112年3月8日律師函 卷㈡第265至269頁

二、證據清單乙證(反訴被告提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乙證1 兩造之經銷買賣契約書 卷㈠第5至8頁 乙證2 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卷㈠第9至14頁 乙證3 反訴被告111年2月23日律師函 卷㈠第15至16頁 乙證4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給付貨款事件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玉梅、黃國通) 卷㈠第97至110頁 乙證5 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上上公司、淞翊公司之經銷買賣契約書 卷㈠第111至118頁 乙證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454、4194、804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9年度10663號支付命令 卷㈠第119至125頁 乙證7 銷貨單(對應乙證2貨品) 卷㈠第145至180頁 乙證8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卷㈡第23至29頁 乙證9 反訴被告發予經銷商之通知(66482為淘汰品) 卷㈡第153頁 乙證10 反訴被告發予經銷商之通知(66685、66686、66689為淘汰品) 卷㈡第155頁 乙證11 銷退貨明細表(36074為處理品) 卷㈡第157至158頁 乙證12 反訴被告發予經銷商之通知(33805為淘汰品) 卷㈡第159頁 乙證13 貨品倉庫庫存報表 卷㈡第161至176頁

三、證據清單丙證(法院函查或訊問證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丙證1 證人黃國通之證述 卷㈠第356至364頁 丙證2 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 卷㈠第364至365頁 丙證3 兩造之盤點表 卷㈡第11至17頁 丙證4 龍田企業社函覆庫存狀況 卷㈡第237頁 丙證5 百錩建材有限公司函覆庫存狀況 卷㈡第239頁 丙證6 昌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庫存狀況 卷㈡第241頁 丙證7 嘉昌建材有限公司函覆庫存狀況 卷㈡第243頁 丙證8 晶祥建材有限公司函覆庫存狀況 卷㈡第245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