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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丁秀子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川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核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林川美,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林川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前述公司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未參與被告任何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也未同意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竟遭人偽造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該簽名字跡與伊簽名筆跡不同,可見伊並未就擔任被告董事與被告達成合意,當然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款約定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再者,細繹該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於稅款約定書之簽名,以肉眼目視方式比對後,其「丁秀子」之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難認定為同一人所簽署。參以被告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