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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龍城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靜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被 告 大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志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李怡君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吳佩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與被告簽訂之廢(污)水處理設備代操作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9 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 年4 月11日具狀主張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外,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環保局裁處之系爭罰鍰,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其遭環保局裁處罰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

7 年4 月1 日至112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污水處理場操作維護作業,並由被告派員駐廠操作原告污水處理廠設備及維護系統正常營運,且保證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符合現行法規排水標準。詎環保局於110 年8 月3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於廢水流放口採樣檢測水質,檢測結果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原告因此遭裁處系爭罰鍰,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二)之約定,系爭罰鍰應由被告承擔。此外,被告提供原告污水處理廠設備之操作保養,處理後之流放水水質不符合現行法規之排放水質標準,顯然不符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給付內容,而有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排放之原廢水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即原告公司於107 年1 月12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廢水簡易排放許可證上所載之數值,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四)之免責條款,非伊契約義務所應履行之範圍,故原告於11

0 年8 月3 日之排放水未能符合標準,而遭裁處系爭罰鍰,實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損害結果仍可歸責伊,然如原告排放原廢水符合許可證之登載,或即時通知伊原廢水將超出契約約定數值指示進行加強處理,非無可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降低本件損害程度,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伊110年8月至111年1月共計6 個月之服務費644,000元,伊以該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7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污水處理場操作維護作業;環保局於110 年8 月3 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廢水稽查,於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pH:

4.7 、化學需氧量:2450mg/L、生化需氧量:149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pH:6~9、化學需氧量:100mg/L、生化需氧量: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因此遭裁處系爭罰鍰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110 年12月17日府環稽字第11003242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環保局11

1 年3 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10024701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20頁、第39至51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經由廢水處理場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須符合現行法規之排放水質標準;由乙方(即被告)保證維護保養系統正常,若有罰金(環保局)由乙方承擔」,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條(二)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9、10頁)。而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遭環保局裁處系爭罰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0年6月起即有未依許可申請文件內容「超量使用原物料」及「排放超標原廢水」,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四)規定,被告無庸負擔系爭罰鍰云云,惟查,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3日所排放之原廢水,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即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廢水簡易排放許可證上所載之數值,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僅能得知曾有檢驗公司關於原告WM01(即原廢水)其他月份之檢測報告,既無從推知原告於110年8月3日所排放之原廢水情形,亦難認原告於110年8 月3 日排放水未能符合標準之結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上開辯詞,非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係自動化設備,原告是否排放超標之原廢水,非被告可控制,依110年8月3日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無論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故障,原告當日排放之原廢水必然高於或等於放流口檢測數值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三)約定,「操作維護期間,乙方操作人員須負責場區內環境整理、設備維護保養(附件所含之項目)、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本院卷一第10頁),然查,質諸證人沈智文到庭證稱:伊係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平常有需要至現場檢視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運作情形,每月會請被告提供月報表,月報表主要記載排放污水狀況是否正常、是否有設備故障之情形,就伊印象,於

110 年8 月份時被告未反應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有故障之情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不定時會派員至原告抽檢,抽檢時伊原則上都會在現場,抽檢廢水時不會事先通知,但是如果要進到廠內就會當場通知;於110 年8 月份抽檢時伊有在現場,當時被告公司無人員在場,是伊用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場前,環保局人員已做抽樣,被告公司人員後來有到場,環保局稽查人員當下檢測結果PH值低於法規標準,被告人員到場後我請該人員向環保局人員回覆,被告公司人員一開始不是很確定是什麼原因,但後來推估是設備有故障,伊印象中是氫氧化鈉的加藥機,...被告公司人員於8 月5 日傳送內容需要原告用印的E-MAIL,在該封E-MAIL中有提及當天因為設備有故障,所以放流水於稽查時未符合標準,已於當日修繕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設備是否需要人為操作始能運作?)是。就我所知,系爭設備號稱自動,但實際上無法自動確認PH值是否達標,如果數值不符合法規標準,需要操作加藥機加藥」等語結證屬實,足認被告人員於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運作時,未在場區內維持系統正常運轉,非屬無據,而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既需被告操作、當日加藥機發生故障而未能即時排除,原告於110 年8 月3 日之排放水未能符合標準,自難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洵屬有據。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二)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罰金,為有理由。

(五)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二)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其餘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擇一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翌日即11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需被告操作、當日加藥機發生故障而未能即時排除,原告於110 年8 月3 日之排放水未能符合標準而受行政機關依法裁罰,自係可歸責於被告,況查,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致原告遭受裁罰,則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不足為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伊110年8月至111年1月共計6 個月之服務費644,000元,惟未提出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規定要件之相關證據,以供明瞭是否具備抵銷適狀,則其主張抵銷,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元,及自11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