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建興
湯國鳳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鐘順峯等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人林建興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171元,上訴人湯國鳳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各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未據聲明,應依前述規定補正之。又上訴人固未為上開上訴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核定上訴人林建興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6,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上訴人湯國鳳部分之上訴利益為791,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