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楊振明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紳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商素英訴訟代理人 江德政
劉宗源律師范綱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江玉守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江玉守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被告公司收受後,並將系爭匯款為借款之情事記載於被告公司傳票。嗣江玉守於103年1月26日死亡,系爭匯款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森林繼承,楊森林嗣於110年9月26日死亡,原告為楊森林唯一繼承人,故系爭匯款已由原告繼承,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1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江玉守於生前為委請江德政照顧其孫楊璽諺,遂匯款550萬元
至被告帳戶,雖江玉守於不久後即病逝,但其委任之事務為其死亡後妥善以此金錢好好照顧楊璽諺,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目的觀之,自非因其死亡而使委任關係消滅,故該委任關係仍應持續存在,江德政身負江玉守生前託付照顧楊璽諺之責,但也擔心一旦將款項匯入,隨即將遭原告花用,則將無法善盡託付之任務,遂迄今仍不敢完全將款項交付楊璽諺。
㈡又系爭匯款匯入被告帳戶時,存款餘額為3,895萬元,後續亦
有款項匯入,與一般公司營運財務欠佳亟需借錢週轉,帳戶餘額所剩不多或於匯款進入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公司存款眾多,不需向他人借款週轉。而會計帳一般均係記載「借方」與「貸方」,僅係商業上之習慣,「貸予」僅是配合銀行帳戶金額增加所為之記載,並非即為借款,實際上該筆款項乃因江玉守為請其親弟江德政照顧其孫才匯入,被告會計做帳時一時查無適合之會計科目,才會以簡便方式用「貸予」之文字做帳。本件僅憑有匯款紀錄及被告內部會計做帳傳票所為之摘要記載,無從推論被告與江玉守間確有借款債務關係。
㈢況原告就楊森林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因此就楊森林全部之
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原告繼承。江德政與江玉守、楊森林及原告之間,基於借款、給付房屋修繕費及喪葬費或給付楊璽諺生活費等不同目的,而多次交付金錢與他方,金額合計342萬9,770元,應屬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依法應得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㈠江玉守於103年1月13日匯款5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江玉守於10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楊森林,並
於103年5月7日協議由楊森林取得遺產之土地、建物、存款及系爭匯款之債權。
㈢楊森林於110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於江玉守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江玉守與被告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固
提出被告103年1月13日之550萬元入帳傳票之傳真文件為證(下稱系爭入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5頁)。而觀諸系爭入帳傳票,可見其上已記載科目為「銀行存款」、「其他負債」;摘要為「關係人江玉守貸予本公司款項」等語;又系爭入帳傳票之傳真文件上有被告委託之宏大記帳士事務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及時間「0000-00-00」等紀錄,亦經證人即宏大記帳士事務所之陳盈如會計師到院證稱:被告公司之帳都是由渠之家族成員處理,103年間應係由渠胞兄處理,前揭電話號碼則為渠胞兄在事務所使用之電話,但渠胞兄於111年6月間已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入帳傳票為宏大記帳士事務所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傳真,縱非全然無據;然系爭入帳傳票,依其形式及其文字之記載,無非係基於商業會計法規定所製作,作為記帳憑證之用,而記帳憑證既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則該記帳憑證之系爭入帳傳票至多僅足證明客觀上有之記帳事實。又填製會計憑證,目的乃為使入、出帳之金流,有與其相對應之會計帳目,會計憑證記載之科目、摘要,並非必然與事實相符,且系爭入帳傳票之內容並無相關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等人員之簽核確認,自無從僅以系爭入帳傳票之傳真文件遽認原告主張江玉守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為可採。
㈢又被告另行提出系爭入帳傳票之同日轉帳傳票,其上記載系
爭匯款科目為「暫收款」、摘要為「玉守」等語(下稱系爭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會計憑證1本,其內容為:
該會計憑證一本封面記載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其內則由103 年1 月2 日之會計傳票(轉帳號數為1 )開始裝訂成一本,目前提出之傳票最後壹張為103 年3 月31日。經比對被證3(系爭轉帳傳票) 之正本,其外觀、紙張新舊、所書寫之文字及墨水、蓋用之印章,與被告庭呈其他轉帳傳票之新舊,墨水顏色大致一致,並無新舊或顏色之落差,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之蓋用人及印文均相同。另自103 年
1 月2 日至103 年1 月14日其所裝訂之轉帳傳票製作日期依序排列,其上各傳票之轉帳號數亦由1 逐一排列,並無跳號,被證3(系爭轉帳傳票) 之日期為103 年1 月13日,轉帳號數為12,其前壹張則為103 年1 月13日,轉帳號數11,後則為103 年1 月14日,轉帳號數為13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提出系爭轉帳傳票,形式上可認係被告於當時所製作之會計憑證。被告就系爭匯款所為記帳憑證,雖有記載摘要為「江玉守貸與本公司款項」之入帳傳票,亦有科目為「暫收款」之轉帳傳票,則系爭入帳傳票記載摘要「關係人江玉守貸予本公司款項」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屬不能證明,益徵系爭入帳傳票尚不足作為江玉守與被告間就系爭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轉帳傳票不排除為被告臨訟所製作云云。惟
系爭轉帳傳票既經本院勘驗被告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之成冊會計憑證,呈現各傳票順序排列,且外觀、紙張新舊、所書寫之文字及墨水、蓋用之印章大致一致,並無新舊或顏色之落差,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之蓋用人及印文均相同,形式上可認均屬被告公司該時期所製作之會計紀錄,原告主張為被告臨訟製作,非被告當時公司內部會計憑證云云,既為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其上開主張自難為採。
㈤復質諸證人即江玉守之弟江德青到院證稱:(問:江玉守在
往生前住院的情況你是否清楚?)清楚。江玉守從住院開始都是我在照顧,如果說要用藥或手術同意書也大都是我簽署的。(問:江玉守在過世之前有向醫院請假去郵局辦理匯款,妳是否知悉?)知道。是因為江玉守都是我在照顧,當時江玉守病情急轉直下,她有請我幫她請假,到南崁南祥路郵局匯錢,我當時載江玉守過去我在下面看車跟照顧我姐姐,我弟媳婦到郵局找郵局人員到車上看我姐姐江玉守,問江玉守是否是要匯這筆款項到江德政的帳戶,至於是哪個帳戶我並不清楚。(問:當時證人帶江玉守去郵局匯錢,目的為何你是否知悉?)江玉守說要匯錢給他原告的兒子楊璽諺。要給楊璽諺讀書跟長大成人,因為楊振明不成材所以要託江德政要給楊璽諺讀書跟長大成人。(問:金額是否是解除定存到期的金額?)是,因為我後來在長庚照顧我姐姐江玉守,江玉守有說那天在醫院請假,我抱她去南崁郵局是匯了550萬元託江德政,說江玉守的配偶在外面有女人,兒子不成材,所以這筆錢要託給江德政來照顧楊璽諺長大成人。(問:這筆550萬元是要給江德政還是要給被告?)這筆錢的來龍去脈是要託江德政,給楊璽諺長大成人。(問:江德政或被告公司有跟江玉守借錢嗎?)沒有。(問:你如何知道?)這筆錢是江玉守臨終前才有這筆錢。(問:在你記憶中,江玉守住院期間,跟醫院請假,去外面匯款只有這一次550萬元嗎?)就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乃江玉守於生前為委請江德政照顧其孫楊璽諺,故將55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等語應堪採信。
㈥至原告雖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將系爭
匯款列為江玉守對被告之債權云云。然未經登記之財產非經被繼承人申報,本即非稅務主管機關所得知悉,該免稅證明書記載對被告之債權顯為原告、楊森林於申報遺產稅時單方申報之債權資料,該行政機關亦僅就原告及楊森林所為之申報而為形式審查,並無法證明江玉守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原告執為江玉守與被告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亦不足採。
㈦是,依據原告提出上開事證,既無從認定江玉守與被告就系
爭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江玉守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單純有該筆款項之匯入,尚無足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