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參 加 人 李宗嶽
李宗忠李宗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參 加 人 李宗光被 告 陳羅有妹訴訟代理人 陳震宇被 告 陳茂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育霜律師
吳定宇律師呂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三一○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分稱其地號土地)面積2197平方公尺、377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向桃園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108號租約),是否有重複登載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事件,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1年3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1110064714號函文檢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調處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主張系爭耕地應屬其與李宗嶽、李宗忠、李宗梧、李宗光等4人(下稱李宗嶽等4人)間所簽立之觀本字第10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102號租約)之承租地,是李宗嶽等4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以輔助被告為由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1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38年6月間將分割前310-1地號土地中面積為1.6882甲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陳坤山耕種,並訂有系爭108號租約;另將分割前310-1地號土地中面積為3甲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李振東耕種,並訂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02號租約。嗣於42年間,分割前310-1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將土地分割為310-1、310-8、310-
9、310-10、310-11、310-12、310-13地號土地,又於74年間因實施都市計畫,310-1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310-10、310-
19、310-20、310-21、310-22、310-23、310-24、310-25地號土地。然而至李振東之繼承人即參加人李宗嶽等4人於82年6月9日申請續訂系爭102號租約,並將系爭耕地登載於承租耕地中,陳坤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基麟、被告陳茂雄竟亦於89年5月24日申請續訂系爭108號租約時,亦將310-23地號面積2197平方公尺、310-24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310-25地號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登載於承租耕地中,致系爭耕地有重複登載情形。李宗嶽等4人與被告遂於104年12月前某日至系爭耕地現場勘查指認耕作範圍,經確認系爭耕地係屬系爭102號租約之範圍,而非系爭108號租約,被告並據此簽立承租耕地面積更正同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觀音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豈料,原告於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耕地之登記,被告竟拒不同意,翻稱渠等有於系爭耕地實際耕作,是以兩造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不安之狀態,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310-23地號土地面積2197平方公尺、310-24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310-25地號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38年6月間與陳坤山、李振東於訂立上開租約時,均未明確劃分具體承租位置,僅由陳坤山、李振東各自擇定耕作,且於分割前310-1地號土地分割後,並未即通知承租人,致陳坤山、李振東均無法知悉分割後之地籍線及沿革異動情況,系爭耕地因而先後重複登載於系爭108號租約、系爭102號租約中。而依陳基麟與陳茂雄申請續訂之系爭108號租約所載耕地標示清冊中,系爭耕地之地號下方均標註「內」字,以示系爭耕地有部分土地屬系爭108號租約之承租耕地,並將實際耕作土地之範圍以紅色區塊標示於耕作位置圖,且核航照圖系爭耕地上用以分界之田埂位置亦與該紅色區塊邊界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之事實。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代書所書寫,並由代書自行以被告印章蓋印,實際並無至現場測量,被告亦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從而,被告既有實際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之事實,並按期繳納租金,則兩造就系爭耕地即有系爭108號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耕地自李振東於38年間向原告承租時起,均屬系爭102號租約之耕作範圍,被告亦曾與參加人到現場指認耕作範圍,經雙方確認後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08號租約有重複誤植系爭耕地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為分割前3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8年間將分割前
310-1地號部分土地分別出租予陳坤山、李振東耕種,並各自定有系爭108號租約、系爭102號租約;嗣因分割前310-1地號土地於42年、74年間陸續分割多筆土地,致李振東之繼承人即李宗嶽等4人就其繼承之系爭102號租約與陳坤山之繼承人即陳基麟、陳茂雄就繼承之系爭108號租約,均將系爭耕地登載於承租耕地中,有重複登載情形等節,有系爭102號租約(38年、82年)、系爭108號租約(38年、89年、109年)、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文、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39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因有重複登載於系爭108號租約
情形,李宗嶽等4人與被告至系爭耕地現場測量,確認系爭耕地係屬系爭102號租約範圍,而非系爭108號租約承租地,被告亦同意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3頁),並據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陳維明到庭證稱:當時是按照他們租約做登記,不知道什麼時候出的差錯,310-23、24、25有重疊,伊建議請他們更正,由伊、陳茂雄、陳震宇、李宗忠及呂姓測量師至現場測量,測量師有一一詢問兩方施作位置,因兩方回答位置範圍清楚,故以指界測量,實測完就作成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印文的印章也是他們自己拿來的,他們在現場拿給我在他們面前蓋,他們都看過,當場都沒有異議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載明:「…觀本字第102號及觀本字第108號租約地,座落觀音區草漯310-23、310-24、310-25地號等耕地三筆,因發現承租地號面積有所重疊,面積加總超過所有權(即出租)之面積,立書人經現場實測(耕作地點勘查),上記耕地確定為觀本字第102號之租約地,觀本字第108號租約並未有實際耕作上記耕地,立書人並無爭議…」其上復有李宗嶽等4人與被告印文(本院卷第123頁)等節相符,堪信李宗嶽等4人與陳茂雄因系爭耕地重複登載問題,曾會同代書陳維明、呂姓測量師至雙方耕作地點測量指界,並經確認位置無誤後,確定系爭耕地為觀本字第102號承租範圍,而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真。
⒊綜上證據調查,被告既與系爭102號租約承租人即參加人李宗
嶽等4人至系爭耕地現場實測,並經雙方確認系爭耕地非屬系爭108號租約承租範圍無誤,堪信原告已就系爭108號租約範圍不含系爭耕地之事實提出適當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之主張,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均為代書所書寫,並由代書自行
以被告印章蓋印,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亦未至現場測量云云。然查:
⒈參諸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旋於104年12月7日委請陳維明
單方向桃園市○○區○○○○○○000號租約變更通知,表明「草漯段310-23、310-24、310-25土地與觀本字第102號租約重疊,由陳茂雄、陳羅有妹單方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刪除草漯段310-23、310-24、310-25地號耕地,並依實際承租耕地修正草漯段310-29、310-32、310-34地號面積」,復由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依照「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等情,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5年8月18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17516號函可參(見調處卷),核與參加人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於104年12月間「主動」向參加人提出,參加人始知承租地號面積重疊,且因參加人認更正事項與實際耕作範圍相符,方於系爭協議書及面積統計表同意蓋章等語,並有面積統計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54、267、269頁)等節互核,堪信系爭協議書確係經被告同意所出具,以達單方面向原告為系爭108號租約變更(即刪除草漯段310-23、310-24、310-25地號耕地,增列草漯段310-29、310-32、310-34地號)之目的,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空言之辯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以其等有實際耕作系爭耕地,並提出系爭108號租約
所附耕地位置圖、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耕地位置圖僅為自行繪製,真實性已為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未與系爭102號租約承租人李宗嶽等4人確認,更非地政機關或專業測量機關所測繪,難認為真實而無法憑採。再者,被告所提之空照圖所示影像,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及地政人員於112年2月17日履勘系爭耕地,現地已因市地重劃之故,原存在之田埂、防風林、竹林均不復存在,現場雜草叢生,被告及參加人均無法辨認當時承作範圍,且經地政人員表示無法依空照圖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依空照圖影像所為之主張,亦無從確認實際之耕地範圍、位置,遽難認有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無從遽以採信被告所辯為真。
⒊從而,被告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之主張,則本
件系爭耕地應認屬原告與參加人李宗嶽等4人間之觀本字第102號租約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觀本字第108號之租約所載承租範圍涵蓋系爭耕地應屬誤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08號租約所登載310-23地號面積2197平方公尺、310-24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310-25地號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