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羅有妹
陳茂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明成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出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主張對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310之24地號、310之25地號有耕地租約存在,屬因租賃權涉訟,依上開說明,應依6年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記載租額為每年稻穀1435台斤,按民國111年3月間稻穀價格新臺幣(下同)2,074元/百公斤,此部分6年租額總額為107,143元《1435(2074÷100×0.6)6=107,143》,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7,143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提出上訴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