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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黃長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黃有義

黃淵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祖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9年(即昭和5年)11月13日簽立三大房土地房舍分家契約即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大房黃園(後改名黃和園,即原告之先祖,以下逕稱黃園)、二房黃良盛(後改名黃和泉,即被告黃有義之先祖,以下逕稱黃良盛)、三房黃良富(後改名黃和富,即被告黃淵喜之先祖,以下逕稱黃良富),並載明各房所分得土地之位置,依據斯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兩造先祖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已發生物權效力之變動,毋庸登記。被告就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以各房分得之土地面積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大房部分再按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分割共有物(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4,627.79平方公尺,原告黃義雄分配之面積為2,070.71平方公尺,原告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分配之面積為12,557.08平方公尺,平均每人分配面積4,185.69平方公尺,被告黃有義分配面積10,052.6平方公尺,被告黃淵喜分配面積8,616.43平方公尺,即換算出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權利範圍比例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有義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希望按照系爭分鬮書之內容辦理登記等語。

㈡被告黃淵喜則以:本件當事人於系爭分鬮書成立時均尚未出

生,難以認定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指界為正確位置無誤,界標既不能確定,即無從確定界址,界址無法確定,即無法依界址計算各房應分得之正確面積,故原告依不正確之指界所得之面積換算如附表之權利範圍,即應有誤,且土地法第69條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登記之依據。又系爭分鬮書既屬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此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另同案被告黃有義所提起之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履行分割,雖為給付之訴,但其中含有確認各房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再為請求確認,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日據大正12年 (即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但其

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0頁),是以台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台灣光復後,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台灣習慣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應得部分之故。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為權利登記者,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分產契約訂立,各自取得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倘該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所有者,買受人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自原出賣人登記之日起算(最高法院院52年台上字第1041、192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45、1833號解釋及同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

㈡查系爭分鬮書係日據時代昭和5年 (即民國19年) 11月13日所

立具,其前言記載:「仝立鬮書約字人兄弟黃和園和泉和富等竊謂兄弟之義親同骨肉情重手足…數大分枝水大分流欲分爨各食爰是邀請家長親族到家將父遺下建置之業山場茶園屋宇水田樹木菓子菜園家財及家私雜物一概按作三房均分平心公道至公無私肥瘦互搭好醜相兼當場拈鬮為定自分之後各自持之克勤克儉堆黃積向亦各人之財福勿得爭長竟短失却和氣之情」等語(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應係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又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關於大房部分按黃園五名子女(即原告黃義雄與訴外人黃天賜、黃振福、黃榮祿、黃博文)於84年8月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契約書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1、157-164頁)所示,而系爭複丈成果圖係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依原告及被告黃有義分別指界現使用土地之範圍測量所繪製,被告黃淵喜於現場勘驗時到場未表示意見,並於勘驗筆錄上簽名(本院卷第143、145頁),足見兩造確按系爭分鬮書所載方式使用土地,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測面積可認為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佐以原告對於其房內各原告依原證4之遺產分配契約書所載內容分配應有部分,並無異議,則大房分配之總面積為14,627.79平方公尺,原告黃義雄分配之面積為2,070.71平方公尺,原告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分配之面積為12,557.08平方公尺,即每人各分配4,185.69平方公尺,被告黃有義分配面積10,052.6平方公尺,被告黃淵喜分配面積8,616.43平方公尺,堪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確實應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其等先祖依系爭分鬮書所取

得之所有權人,雖於台灣光復後,兩造先祖未依系爭分鬮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變更登記,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分鬮書契約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分鬮書契約成立於19年,且自系爭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3月17日止(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則原告基於系爭分鬮書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經被告黃淵喜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既未能積極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抑或於時效完成後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淵喜雖抗辯原告於本案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屬重複起訴等語。惟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從而,本件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二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且非可代用。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黃淵喜辯稱係重覆起訴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黃義雄 10000分之622 2 黃健益 10000分之1257 3 黃長庚 10000分之1257 4 黃長順 10000分之1257 5 黃有義 10000分之3019 6 黃淵喜 10000分之2588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