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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桃園市邱祖恩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邱昶翔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邱新發

邱建文

邱清雄邱龍生邱寶興邱建成

邱水涼

邱煒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水溪邱水河邱清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新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各被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是以敬祖為目的之人民團體,設有代表人及固定之事務所,具有獨立之財產,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成立在案,有桃園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原告章程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1、311至315頁)。是原告符合上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被告邱龍生、邱煒霖、邱水溪、邱清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先祖為邱氏宸居公,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

六會份之一,每年享有祭祀公業分配之分配款,因宸居公現存後代為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故宸居公之分配款長久以來係分為四等分,大房祖恩公之份額即由原告派代表領回後存入原告專戶中使用。

㈡於民國100年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處分○區土地,依

大會決議,宸居公會份可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 同)4,000萬元,按理原告應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被告自稱為宸居公第六房祖旺公之後代,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誤信而將分配款分做五等分,並同意被告邱新發以祖旺公後代身分領取分配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被告邱新發將該款項存入「邱建文邱清雄邱龍生」三人聯名帳戶,該帳戶內款項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下稱另案)民

事判決認定宸居公派下並無六房祖旺公,被告邱新發所領取之另筆1,600萬元分配款應由大房、二房、五房、七房各得400萬元,該判決業已確定。可知被告邱新發以第六房祖旺公後代領取之系爭8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又因系爭800萬元其中200萬元應分配予原告,故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將其中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以1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邱新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再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邱新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將債權讓與原告,係屬

處分財產之行為,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徵得一定比例之派下員同意,該讓與並不合法。再者,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分配款項為免繁瑣,以各房為發放單位,故被告邱新發是代表六房祖旺公全體派下即被告領取系爭800萬元,此款項要分配給各被告。又「邱習」既屬「傳」字輩,故後代子孫尊稱為「傳習公」,另案判決臆測「邱阿集」為「邱習」,無法解釋戶籍謄本記載「邱阿集」之長男為邱文進,與系統表上記載「邱習」之長男為邱苟之矛盾情形。

㈡邱建成、邱水涼、邱新春:被告邱新發領取系爭800萬元是因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認定被告為六房祖恩公之派下子孫,系爭800萬元雖存入三人聯名帳戶,然屬被告公同共有。

㈢邱清雄: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開會同意發放系爭800萬

元予被告。被告邱清雄不知道被告邱新發有領取系爭800萬元,如有溢領,願按自己的持分返還。

㈣邱建文:如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理由,因被告屬於

大房祖恩公派下的第三房,則被告也可以分到200萬元的三分之一,且原告就另案判決中的1,600萬元領了400萬元,被告也有三分之一的權利,故原告可分得的600萬元其中200萬元應分給被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原告即無權利。

㈤邱寶興、邱水河:僅聲明未陳述。

㈥邱龍生、邱煒霖、邱水溪、邱清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為六房祖旺公之派下?被告受領系爭800萬元是否為

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邱新發前代表被告以宸居公第六房祖旺公派下員名義領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發放之系爭800萬元,並將款項存入「邱建文、邱清雄、邱龍生」三人聯名帳戶,系爭800萬元為被告共有等情,有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會份領取八德農會本票明細表、本票正、反面影本、100年12月15日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124頁),且為被告邱新發、邱建成、邱水涼、邱新春所承認(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800萬元係因被告為六房祖恩公之派下子孫云云。惟查:

⑴宸居公派下七房為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三房承宗

公、四房德源公、五房萬興公、六房祖旺公及七房晉生公,惟現存派下員僅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及七房晉生公等四房之後代子孫等事實,有第十四世宸居公(七子)派下員系統表(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印自本院100重訴字第332號卷㈠第5至7頁)、際可世系圖(本院卷第229頁,印自本院100重訴字第332號卷㈠第197頁)、訴外人邱献財製作之詔安譜系表(本院卷第231、233頁,印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卷㈡第35頁),可知宸居公之派下員為大房、二房、五房、七房等四房之後代子孫,並無所謂六房祖旺公之後嗣存在,而被告均屬於大房祖恩公之後代子孫,應堪認定。

⑵被告邱新發雖辯稱被告為六房祖旺公之長子邱阿集之後

代云云。然依際可世系圖所載(本院卷第229頁,印自本院100重訴字第332號卷㈠第197頁),祖旺無子嗣,雖有「傳皇」、「傳喜」入嗣,惟並無傳皇、傳喜之後代子孫資料。而依另案被告邱新發提出之日據時期邱文進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印自本院100重訴字第332號卷㈠第215至217頁),邱文進為邱創金之父,邱文進之父為邱阿集,惟邱阿集之父為何人,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再依另案中被告邱新發提出之神主牌照片(本院卷第277、279頁,印自本院100重訴字第332號卷㈠第218頁、卷㈡第100頁),記載「15世顯祖考祖旺邱公、16世顯祖考阿集邱公妣娘妹盧氏」,惟依該神主牌之記載,祖旺公未婚無配偶,參酌前述際可世系圖所示係以傳皇、傳喜入嗣,與該神主牌所載邱阿集為祖旺之子顯有不符,且該神主牌上「17世顯祖考文進邱公妣九娘池氏」之記載,與「15世顯祖考繼善邱公妣九娘池氏」關於配偶姓名部分相同,被告邱新發在另案被質疑後所提出神主牌實物有塗改修正之情形(參另案判決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則該神主牌之記載難以採信。故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宸居公現存派下另有六房祖旺公之子孫及被告為祖旺公後代子孫之事實。

4.承上所述,宸居公現存派下員並無六房祖旺公之子孫,則被告邱新發代表被告以宸居公第六房祖旺公派下員名義領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發放之系爭8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受有損害,從而,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對被告有系爭8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被告是否負連帶返還責任?

因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發放系爭800萬元係以房份為單位發放,並由被告邱新發代表被告以宸居公第六房祖旺公派下員名義領取,就系爭800萬元之分配款則應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被告雖曾於100年12月15日書立協議書分配系爭800萬元(本院卷第124頁),惟此屬被告間內部關係,不影響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之請求權。

㈢債權讓與之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合致時即成立,其無須債務人之參與,且債務人亦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其陷於不利之地位,乃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義務,並明定其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之發生效力。至該讓與如有不成立、無效或效力未定等情事,究屬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債務人並無審查義務,倘讓與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或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債務人自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不因其為善意或惡意有別,俾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業已提出蓋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大小章之110年12月12日債權讓與契約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110年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3-案由:宸居公派下"桃園市邱祖恩宗親會"分配金被邱新發(祖旺公)領取800萬其中的200萬委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蓋"債權讓與契約"同意章。…。決議:同意」(本院卷第63、319頁),可證明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已將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之系爭800萬元中之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及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上用印為真正乙情。

3.被告雖抗辯上開債權讓與未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故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依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於110年1月20日登記時陳

報之章程第7條第2項第5款固規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五、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及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本院卷第330頁)。

⑵然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

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查原告已提出蓋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大小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其為受讓人,縱該債權讓與未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效力未定,仍非無效之處分行為,則被告對原告清償200萬元後,可以之對抗讓與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亦即不用再清償200萬元予該法人,故上開債權讓與是否無效或效力未定,對被告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債權讓與不合法而拒絕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邱建文雖抗辯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為大房祖恩公派下的第三房,可分得原告權利的三分之一,故被告對原告也有200萬元債權可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然被告並非原告之會員,有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且被告亦未證明其等對原告有何200萬元請求權存在,故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既受讓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際可對被告之系爭8

00萬元中之2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數 1 邱新發 111年4月2日 本院卷第71頁 2 邱建文 111年9月16日 本院卷第187頁 3 邱清雄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警察自治機關,於111年4月16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第75頁 4 邱龍生 111年4月1日 本院卷第77頁 5 邱寶興 111年4月1日 本院卷第79頁 6 邱建成 111年4月1日 本院卷第81頁 7 邱水涼 111年4月1日 本院卷第83頁 8 邱煒霖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7日公告國內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9月27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第181頁 9 邱水溪 111年9月17日 本院卷第205頁 10 邱水河 111年4月1日 本院卷第89頁 11 邱清標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7日公告國內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9月27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第181頁 12 邱新春 111年4月1日 本院卷第9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