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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申正

莊榮兆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李佩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59號、97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節錄參照)。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上開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自應認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略以:(即原告所提出『民事聲請五日內先保全證據兼起訴並判登報道歉兼請調卷以利息訟狀)憑104判字第168號判決被告前檢察長朱兆民應制作准律師李漢中為林正二冤錯判警方不當取供錄音等,即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屬即被告李佩宣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偵查庭竟圖為該案被告魏雯祈同署檢察官改為律師偽文案脫罪,不准原告莊榮兆請求更正筆錄,竟大怒逼法警將原告莊榮兆拖出庭外剝奪其續行使告訴代理人權利,被告110賠議2暨吃案就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因有難期公平情事,除不命被告李佩宣迴避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管轄而生損害至鉅。並聲明:請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公義1元免利息;被告等應於8大電視及4大報刊登道歉啟事3日;請判得假執行。

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迄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觀諸原告前開書狀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李佩宣為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所載關於被告李佩宣職務行使部分,並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項。又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李佩宣有對原告涉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亦未能自前開書狀知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何應與被告李佩宣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亦無原告申正受被告何等侵害行為及所受損害結果,則原告逕請求被告李佩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