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申正
莊榮兆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李佩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係聲明:「請判被告等(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公義1元免利息;被告等應於8大電視及4大報刊登道歉啟事3日」,其中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錢,屬因財產權而上訴,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訴請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