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被 告 張庭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5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並非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係將原本於同一聲明請求之金額,分為兩個聲明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3年7月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旅
遊商品、收款等工作。詎被告因經濟困難,自106年底某日起至108年9月間,利用向原告之客戶收取團費、機票費、證件費等款項之機會,陸續將所持有之款項307萬2,708元侵占入己,嗣後被告僅返還168萬5,000元,尚有138萬7,708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離職後,明知原告並未推出預定於109年9月出團之
「奧捷10日團」旅遊商品,卻於109年2月間某日利用訴外人范婷惠向其詢問歐洲旅遊行程之機會,向范婷惠佯稱原告公司有1團預定109年9月出發之「奧捷10日團」,邀約范婷惠購買上開旅遊商品,致范婷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1日向被告下單訂購該旅遊商品,而范婷惠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簡文謙遂於109年2月12日分別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萬3,100元、5萬3,100元,共計10萬6,200元,被告將此款項用於填補其先前另行侵占而尚未繳回予原告之應收款項,惟范婷惠及簡文謙嗣後發現遭被告詐騙,原告知情後已將該10萬6,200元返還予其2人,然被告原所侵占之10萬6,200元則仍未繳回,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萬6,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偵查時提出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收費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金額核算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真專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退刷單、和解書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下稱5105號卷,第7至17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下稱5176號卷,第11至5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39號、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詐欺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對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5176號卷第64、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業務侵占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8萬7,708元、10萬6,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708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0萬6,2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