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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楊文宏被 告 白國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在臉書網站(網址為http://facebook.com)所經營之「黑皮服飾」社團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網路直播中有關辱罵原告「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及誹謗原告「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影片移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在臉書網站(網址為http://facebook.com)所經營之「黑皮服飾」社團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網路直播中有關辱罵原告「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及誹謗原告「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影片移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翁婿關係,因被告懷疑其女兒即伊之配偶莊曉翎(已歿)之死亡原因與伊有關,並認為伊於莊曉翎在世時即有外遇等細故,因而對伊心生怨懟已久,竟基於妨害伊名譽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言語辱罵伊。被告另明知伊並無與其他女子外遇、亦無精蟲不夠之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等不實言論,足以損害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在臉書網站(網址為http://facebook.com)所經營之「黑皮服飾」社團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網路直播中有關辱罵原告「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及誹謗原告「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影片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愛女莊曉翎是夫妻,與伊同是從事網路直播販賣服飾之人。詎原告於107年5月間得知莊曉翎癌細胞變種漫延至腦部,基於拋棄莊曉翎之意思,於107年6月21日趕走莊曉翎,並在未取得莊曉翎同意下,逕用莊曉翎之提款卡將其郵局存款提領至僅剩5元,再持莊曉翎之提款卡提領莊曉翎於玉山銀行之存款15萬元,甚至偽造估價單作假帳。

莊曉翎曾經告訴伊,原告曾投資居酒屋,並與居酒屋女老闆過從甚密,常夜不歸營,並曾因喝酒犯公共危險罪,伊所說原告「精蟲不夠」、「或許外面養女人」都是事實陳述。原告又曾於107年7月9日用LINE告訴伊,原告驗過精子,汙衊髮妻莊曉翎不守婦道,跟人家拿過2次小孩;又在107年7月15日與莊曉翎兄長即訴外人白聖弘之對話中,汙衊莊曉翎不守婦道製造仇恨;莊曉翎於108年1月18日不幸死亡,原告將莊曉翎購買的機車交其女性友人使用,騎了數年不堪使用後才報廢,原告顯係有計畫性的預謀犯罪,莊曉翎至今仍死不瞑目。伊於痛失愛女後於直播中陳述事實,原告是直播主,是公眾人物,伊是替含冤而死的莊曉翎做正當防衛;原告於加害莊曉翎後又欲嫁禍予伊及對莊曉翎之母莊富櫻濫訴,伊於直播上質問原告是質疑、是正當防衛,不是誹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臉書網路直播中,說出:「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署製作之「黑皮服飾」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網路直播錄影檔勘驗筆錄為證(見偵字卷第69-75頁),且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認定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等刑事卷宗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網路直播中所為指述為事實云云。惟查,被

告所稱消息來源之友人甲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因為作生意關係認識被告和原告、莊曉翎,但都不是很熟,莊曉翎開刀後那年,原告來找我,想要我一起投資原告女性友人經營的居酒屋,但因為我不喜歡做合夥的生意,所以就婉拒原告的邀約,除此之外,每次與原告碰面,原告都沒有提及關於自己隱私的其他事情,我雖然曾經向被告提過原告找我合夥居酒屋的事,但我不曾說過原告是在外面養女人或是原告精蟲數不夠的事,這些都是原告自己的隱私,我與原告只會單純聊天而已,怎麼可能會知道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5-298 頁),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被告在直播過程中說我精蟲數不足乙節不是事實,我雖然有在長庚醫院作過精蟲數量檢查,但檢查結果是正常的,被告知道這件事,至於養女人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我也不曾向被告說過要投資女性友人經營的居酒屋的事,其於直播過程所陳述的內容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99-301 頁),並無實據可供認定被告指稱原告「在外面養女人」、「精蟲數量不夠」之言論屬實,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家族成員間之愛恨情仇,尚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可收看之網路直播過程中,指摘原告「在外面養女人」、「精蟲數量不夠」,顯已貶抑原告道德、健康情形等隱私資料,給予原告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有上述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沒有子女,要扶養80歲父母,名下有房、地及汽車各1筆;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108年有股利收入,名下有投資5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網路直播內容既已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涉及辱罵及誹謗原告之影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審附民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其在臉書網站所經營之「黑皮服飾」社團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網路直播中有關辱罵原告「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及誹謗原告「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影片移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就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