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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鄧松敦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王信凱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楊翊弘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向吳玉珠(吳玉珠使用其子即被告做為人頭)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實際僅匯款427萬500元,以原告配偶鄒慧玲擔任連帶債務人,與原告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被告,再由鄒慧玲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其中前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嗣鄒慧玲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汶(下稱系爭4筆土地買賣),陳國汶借用訴外人張哲嘉之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與陳國汶約定買賣頭期款450萬元,由陳國汶以代鄒慧玲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方式支付。又陳國汶為代鄒慧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殿城借得9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由陳殿城開立票號UE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8日、面額450萬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張哲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國汶,再轉交予被告簽收並兌領票款,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清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原告既已全部清償欠款,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務,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之聲請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原告、鄒慧玲為強制執行,原告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鄒慧玲部分由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執行事件(下稱新竹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又被告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事件(本件本為原告與鄒慧玲一同對被告起訴,然本案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2號、111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將鄒慧玲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新竹執行事件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審理,下稱新竹案件,下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事件為新竹案件一審)製作附表一及附表二,用以證明陳國汶有積欠被告母親吳玉珠債務,及陳國汶拿系爭支票係為了清償陳國汶個人積欠吳玉珠之債務云云,惟查上揭附表中有諸多陳述與其所列之證據不相符合之處,顯無法證明陳國汶與吳玉珠或其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依吳玉珠於新竹民事事件之證述,亦可確定被告與其家人皆係吳玉珠對外放款使用之人頭,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欠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亦經被告多次以書狀自承該45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吳玉珠而非被告,已生自認之效力,故被告與原告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非該450萬元債務之債權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4號(即新竹案件之二審,下稱新竹案件二審)民事判決認定鄒慧玲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予陳國汶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否認鄒慧玲主張陳國汶為了給付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頭款予鄒慧玲,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吳玉珠清償原告及其配偶鄒慧玲積欠之系爭債務等情,然此重要之防禦方法卻未就此詳為勾稽,非無疏略,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第27號民事事件(該案為訴外人張哲嘉、徐新洋與原告對余奕廣起訴確認另筆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內容詳後述,下稱余奕廣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第27號民事事件稱余奕廣另案更一審)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代理時承認鄒慧玲與陳國汶之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真實,亦足證高院1074號民事判決之上揭見解為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鄧松敦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資金來源為母親吳玉珠),約定利息每月1.5%、遲延利息每月3%,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以15元計算,鄒慧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因原告與鄒慧玲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始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陳國汶前曾多次向吳玉珠、被告之妹楊宜倢及被告借款,陳國汶部分還款後,尚積欠1441萬7000元,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初,持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等,向吳玉珠表示其已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期吳玉珠能塗銷該4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使其得以系爭4筆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得較多款項,以清償積欠吳玉珠之大額債務,經吳玉珠評估98-24地號土地之價值,仍能足額滿足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後,乃同意陳國汶上開要求。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17日以系爭4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不含98-2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陳殿城借得950萬元,並將其中450萬元(即系爭支票)用於清償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未要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全部塗銷,僅以擔保物減少之設定登記方式,保留系爭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被告債權之擔保;陳國汶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借款憑據,且原告於被告催告給付借款利息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提出異議,直至執行之價金分配前始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否認陳國汶與鄒慧玲間有土地之買賣,鄒慧玲與陳國汶間有合資土地開發之事業,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其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無頭期款450萬元之約定,故並無陳國汶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支付頭期款價金之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新竹案件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實體方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然該判決將系爭借款金額認定為450萬元部分不引用)、新竹案件二審判決「四、本院之判斷」所載理由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新竹案件經鄒慧玲提起上訴至第三審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新竹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二)系爭借款之金額應為429萬7500元,利息為月息1.5%、遲延利息為月息3%,且加計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平鎮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所載利息後,原告所欠款項已超過450萬元,此部分理由如新竹案件二審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中「㈠被上訴人是否貸予上訴人450萬元?」、「 ㈡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究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抑或係清償陳國汶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之「4.」及「四、本院之判斷」中「㈢」所載。

(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而非吳玉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母吳玉珠用於對外放貸之「人頭」,若果屬實,則實際操控、出具借款、取得還款之人應均為吳玉珠而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若要還款也應該還給吳玉珠才能算是有效清償,然除原告在借款時所簽立的系爭本票受款人是被告本人而未同列吳玉珠於其上(新竹案件一審卷一第7頁)外,原告亦主張「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簽名確認已簽收該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壢簡212卷一第4頁,新竹案件一審卷一第374頁),此與一般「人頭」只是單純出借名義而未介入實際參與法律關係之情況完全不符;且陳國汶及張哲嘉在交付系爭支票後更以LINE傳送簽有被告姓名的系爭支票圖片給原告(新竹案件一審卷一第448、387頁),而原告提出的系爭支票影本、LINE支票圖片中完全沒有吳玉珠的簽名、亦未表示或舉出證據證明上載之被告姓名是代表(或代理)吳玉珠簽收之意,雖無法認定其上之被告姓名為被告所親自簽收,然自原告、陳國文及張哲嘉之行為,可見當時其等均認為被告才是系爭借款的貸與人,所以才會認為需要以被告的簽名代表簽收而不需吳玉珠簽名,可見當時兩造之真意均是認為被告才是借貸契約的貸與人,因此即便吳玉珠是該借款提供資金者,或曾經被告之授權而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均無法將其定性為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的貸與人。

(四)無法證明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是為清償系爭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故應由原告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而為債務設定擔保時(例如設定抵押權、簽立本票等),在債務全部清償時會將擔保之抵押權塗銷、本票取回,以防債權人不認帳而據以二次取償等爭議,為借還款之常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支票為指定受款人為張哲嘉之本行支票(見壢簡212卷第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陳國汶持以交付給被告來清償系爭借款,若果屬實,系爭借款此時應是全部清償,用以擔保的系爭抵押權應全部塗銷、系爭本票等重要借款憑據也應交還原告與鄒慧玲,然事實上系爭本票仍在被告處、系爭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原告既主張「清償」及「非常態事實」,自應先由其負舉證責任,但其他證據(如證人吳玉珠、陳國汶、張哲嘉之證詞及上揭LINE對話記錄)並無法證明或合理說明為何已全部清償卻仍餘有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未塗銷、重要的系爭本票也未取回(此部分理由同新竹案件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實體方面」「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二審判決「四、本院之判斷」所載理由),可見原告並未就此盡舉證之責,故即便被告無法證明陳國汶與吳玉珠間之完整債務往來情況,亦不能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

(五)原告雖主張在余奕廣另案更一審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該案代理余奕廣時承認鄒慧玲與陳國汶之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真實,並主張「蓋普通社會一般人對於同一事實不論於何時何地或任何案件中,均應只有一種表述,更遑論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更當如此」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然原告所指係該案受命法官於該次庭期將「鄒慧玲(鄧松敦配偶)於108年6月27日將新竹縣關西鎮東豐段98、98之22、98之23、98之25土地出售移轉予張哲嘉(98之25地號土地僅出售移轉應有部分3/4、其餘1/4仍登記於鄒慧玲名下),張哲嘉110年5月5日將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予袁嘉俽。上開4筆土地及同段124-1、228-1、236、239、252地號等5筆土地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人依序為陳殿城、余奕廣、袁嘉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分別為1,140萬、600萬、8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3至207頁土地移轉登記卷宗、土地登記謄本)」經該案兩造同意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本院卷二第251頁),自其用語「出售移轉」及所引用之證據「土地移轉登記卷宗、土地登記謄本」顯然意指系爭4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的時間及移轉登記的原因為「買賣」,與抵押權設定、移轉等物權登記形式外觀的客觀過程,而非指「是否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或其內所含之當事人真意,即便牽強將之解為包含買賣契約在內,但其內容亦是「鄒慧玲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移轉予張哲嘉」而與原告所主張的「鄒慧玲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陳國汶」(新竹案件二審卷第70頁)一事相悖,除顯然無法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外,原告在該次準備程序中竟也稱「沒有意見」表示不加爭執(本院卷二第308頁),卻又如何自圓其說?更遑論被告並非余奕廣另案的當事人(反而原告本身就是余奕廣另案的當事人),只是本案中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與余奕廣另案中余奕廣的訴訟代理人是同一位而已,根本不構成訴訟法上自認或爭點效,遑論原告及被告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主體,故即便是同一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也會因委任當事人的訴求不同而做出不同的舉證或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鄒慧玲 450萬元 未記載 CH374295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