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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思蓉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起陸續簽發支票以擔保訴外人黃崧育向被告之借款。嗣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及協議書增加說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8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取回上開支票中剩餘未兌現支票共7紙,且原告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2659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被告不諳法律,以系爭本票更換相同金額之支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因信任原告之情形下,僅核對協議書第2頁的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對於協議書第1頁之內容完全未審閱,並不知悉協議書內容。又被告簽名時,雙方提及原告與黃崧育清償借款後,自當返還系爭本票,且清償借款後始返還票據為民間借貸之重要習慣,原告與黃崧育尚未清償借款,即要求被告返還票據並不合理。縱認定被告須返還票據,亦僅需返還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3萬元之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親自於協議書、協議書增加說

明等文件上簽名,原告已於110年4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協議書增加說明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33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復觀之系爭協議記載略以:「『協議書』:…(二)…經陳思蓉之配偶黃昱銨於110年4月8日代表陳思蓉、黃崧育與陳麗惠協商,經陳麗惠同意由陳思蓉簽發本票7紙(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本票),以交換黃崧育質押予陳麗惠之16紙支票中的7紙,面額共計壹佰壹拾捌萬元整。(三)陳麗惠並同意陳思蓉得隨時以大溪區瑞源段地號000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麗惠,陳麗惠應配合辦理。陳思蓉自該抵押權設定完成時起,得隨時請求陳麗惠返還上開7紙本票,陳麗惠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此協議書證明。『協議書增加說明』:陳思蓉持有之土地-大溪區瑞源段地號000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麗惠,包含協議書的7紙本票外,也包含陳思蓉簽發1紙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8本票),共8紙。

」等語,可知兩造業已明確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其契約真意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無別為探求之餘地。是被告所辯依民間習慣或兩造簽約時有提及清償借款後始返還本票云云,核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10年4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則其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以其不知系爭協議內容等情置辯。然查,被告自承

協議書為其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90頁),而協議書第2頁下方就頁數部分已載明「第2頁,共2頁」,且各頁間均蓋有被告騎縫章,足認協議書共為2頁內容,被告知之甚明。又被告為一成年人,與他人間多有成立借貸、票據等法律關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簽署契約前,審閱完整契約內容此一基本常識,實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豈能在未審閱協議書第1頁、全然不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貿然在協議書立書人處簽名?況且,於協議書增加說明之文件中亦提及設定抵押權後,包含協議書7紙本票,也包含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3萬元之本票,共8紙等語,被告亦於該文件親自簽名,可認被告對於日後將設定抵押權而返還系爭本票共8張之情,應知之甚明。復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署協議書後,被告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與原告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倘若被告僅認系爭協議之內容僅為以本票換支票,全然不知設定抵押權一事,又為何會於簽署協議書翌日即迅與原告配合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送件登記?在在證明被告於簽署時清楚知悉系爭協議約定之全部內容。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聲請傳喚黃崧育、黃昱銨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原告需償還借款後,被告始返還系爭本票,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故此部分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CH0000000 110年4月15日 100,000元 陳思蓉 2 CH0000000 110年4月15日 80,000元 陳思蓉 3 CH0000000 110年4月15日 263,000元 陳思蓉 4 CH0000000 110年4月15日 205,000元 陳思蓉 5 CH0000000 110年4月15日 231,500元 陳思蓉 6 CH0000000 110年4月15日 254,500元 陳思蓉 7 CH0000000 110年4月15日 46,000元 陳思蓉 8 CH0000000 110年4月15日 230,000元 陳思蓉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