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號反訴原告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反訴被告 黃崧育
陳思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反訴被告黃崧育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返還票據事件,原告為陳思蓉,被告為陳麗惠。反訴被告黃崧育在本訴並非原告,且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係因反訴被告黃崧育與陳思蓉為連帶債務人,併對渠等提起反訴;惟依前揭說明,於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故其對反訴被告黃崧育提起反訴,於法未合,自屬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反訴被告陳思蓉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本訴原告陳思蓉起訴主張依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協議書及協議書增加說明(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陳麗惠返還本票8紙;被告陳麗惠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陳思蓉與黃崧育共同借款共計141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思蓉與黃崧育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1萬元。可知本訴之標的係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返還8張本票,而反訴之標的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41萬元。可見本訴及反訴所涉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且本訴爭點為被告答辯其並不知悉協議書完整內容、不願受系爭協議拘束等節是否可採,反訴部分應為反訴被告陳思蓉是否有與黃崧育共同向反訴原告借款、借款金額、還款金額為何等節,顯見兩者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有牽連關係,即反訴原告難有得以利用本訴既有之訴訟資料之餘地。再者,本訴部分業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反訴原告於該日始當庭提出反訴,若准許提出,不但不能達到兩訴互相利用證據攻防方法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而將延滯本訴之終結,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揭說明,對反訴被告陳思蓉部分,亦與反訴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