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陳麗惠被 上訴人 陳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38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