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黃鼎勝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余許月嬌
余春華余啟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余秋華
劉余美華余雪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余房河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核定被告所有之鐵皮工廠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394地號(面積57平方公尺)、395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6,90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4,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904元。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63-167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部分則為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乃透過確定判決,自觀念上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制度,並無執行力或形成力,因此,若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但可以由判決內容,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並且於當事人不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時,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給付之訴),或直接經由法院之判決,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之訴),較諸提起確認訴訟,更能就紛爭為最有效率之解決,是以如當事人就同一紛爭,得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時,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學說上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2.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之目的是確認其得請求地租之對象為被告,而其先位聲明其餘聲明部分已對被告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並請求給付,實已包括第一項欲確認請求之對象,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房河於60幾年間所興建,余房河死亡後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或於其死亡前已移轉予被告余啟智。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原同為余房河所有,嗣原告分別於85年8月15日、同年10月8日向余房河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買賣而讓與原告,致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各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鐵皮屋就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此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採,有爭點效之適用,其權利義務關係由系爭鐵皮屋之繼受人所繼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核定租金為每月1萬7,82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判決確定前5年之租金共計106萬9,500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萬7,825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1萬7,82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5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825元。㈤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核定被告余啟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1萬7,825元。㈡被告余啟智應給付原告106萬9,5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825元。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余啟智、余許月嬌、余春華略以:系爭土地原均屬余房
河所有,嗣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房河固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惟余房河並未交付,故於未交付前,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收益權利,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前案判決並未就此認定,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余美華、余雪華、余秋華略以:被告劉余美華、余雪
華、余秋華於本件訴訟前均不知系爭鐵皮屋之存在,且該鐵皮屋現由同案被告余啟智管領使用,縱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亦應向被告余啟智為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余房河所有,余房河於85年8月15日、同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共計12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就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原告得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若干?㈠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因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故在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876條規定,在租金數額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並請求給付地租。且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增列為民法第425條之1內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側重於房屋座落之土地使用權不應與房屋分離,故為使房屋所有權人得繼續合法使用基地土地,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惟須支付使用之對價即租金。可知其適用前提為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權人非同一人,始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有給付對價之必要。倘出賣人雖出賣土地卻未交付,則其對於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在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權人仍為同一人之情況下,其所有房屋仍可繼續合法使用基地土地,並非無權使用,自無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給付買受人租金之必要,僅屬對買受人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已。
㈡經查:余房河雖於85年8月15日、同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就余房河於何時以何方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始終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系爭土地既從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自無從取得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余房河仍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其與余房河間就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6人或被告余啟智應繼受法定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並請求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核定租金為每月1萬7,82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判決確定前5年之租金共計106萬9,500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萬7,825元,均無理由。
㈢又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
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主要爭點乃判斷系爭鐵皮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前案被告余房河除提出兩造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攻防方法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答辯其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出賣人余房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為其攻防方法,而前開二攻防方法密切相關,業如上述,惟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卻未就後者再為主張及舉證,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進行完足之辯論,且前案判決亦未就此為相關認定,可見前案尚未就原告與余房河間是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一情為充分攻防及辯論,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關於原告與余房河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判斷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租金並請求被告6人或被告余啟智給付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