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廖秀金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凃明裕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存有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為配合桃園航空城計畫之開發,爰擬「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用水計畫」,預定在八德區長興路493巷一帶興建八德2萬5,000立方公尺配水池加壓站,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適合作為配水池用地使用,被告遂洽詢原告是否有讓售意願,原告同意並於107年5月4日簽立「台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辦理『八德加壓站新設配水池工程』工程用地使用說明及用地讓售意願書」(下稱系爭讓售意願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預約之合意。嗣被告以其中一筆基地即訴外人廖本煌所有坐落同段204地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屆期尚未解除農地套繪管制為由,放棄土地採購程序,惟原告與廖本煌業已訴請訴外人廖本堯等人協同辦理解除套繪,被告應俟前開解除套繪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能決定是否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辦理前揭計畫,需向預定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詢讓售土地之意願,若土地所有權人均有讓售意願,被告始會進行相關行政作業,在相關計畫及經費獲准後,被告方會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出要約,是系爭讓售意願書僅係被告調查預定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讓售土地之意願,並非預約;縱認兩造確有買賣預約之成立,被告亦已於110年4月14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民法未就預約設有專章,自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性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讓售意願書,其內容記載系爭土地的地號、面積與地主姓名,其陳述意見欄並載明「1.土地有意願讓售台灣自來水公司。2.自來水公司未取得產權前其有需要時先行於基地上地質鑽探;但進場前

日須通知地主。」等情,有該意願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系爭讓售意願書文義甚明,這只是原告片面表達對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的意願,而不是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的合意。

(二)原告雖以卷附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等件為證,主張其係依廖本煌跟被告的協商,才配合提出系爭讓售意願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預約云云,然而依上開書證所示,被告與廖本煌於109年4月9日至109年12月10日之間,5次召開協商會議,討論204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65至105頁),原告不可能配合廖本煌跟被告的協商,回到兩年前的107年5月4日跟被告簽立系爭讓售意願書,人類還沒有發明時光機。此部分主張違背物理法則,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廖本煌業已訴請廖本堯等人協同辦理解除套繪云云,這跟系爭讓售意願書之性質是否為買賣預約無關,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預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97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