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林威冶被 告 劉方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次查,本件非專屬管轄
範圍,本院又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 定,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