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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許秀鳳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被 告 許詩媛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由伊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惟被告竟於110年10月18日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又於111年3月間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表示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求承租人與其簽訂新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伊旋即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明確,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中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伊祖母即訴外人黃玉枝所支付,非全由原告出資,且黃玉枝斯時即係因系爭房屋係為買予伊,方答應負擔部分頭期款,縱認原告與黃玉枝就上開50萬元乃借貸關係,亦與兩造間係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關,甚或係黃玉枝得知原告購屋原意與其本意有違,始要求原告返還上開50萬元。又黃玉枝出資為伊置產後,因伊剛出社會收入不高,房貸就伊尚屬重擔,而原告熟稔不動產事務,基於對母親之信任,方授權原告代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由母親代為保管房屋權狀,惟尚難以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及保管權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系爭房屋除陳利俊入住期間外,均有租客承租,並以租金支付房貸,是陳利俊於入住期間稱有給付房貸,實與租客給付租金無異,且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足以支付房貸及所有稅費,原告並未有以自己財產支付之情。且原告曾不斷以情緒勒索之文字表達認對伊之付出未能得到相同之回報,因伊為兒女之身分自難正面回答原告之提問,僅能盡量以理性不激怒之用語與原告釐清為何房貸未能如期繳納,避免不必要之言語衝突。另購買系爭房屋時,伊係大學畢業未久剛滿25歲,並無相當財力證明可提高銀行授信條件,甚可能僅能取得較少優惠之貸款成數及利率,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係為取得較好貸款條件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迥異。綜上,兩造自始即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非原告所出,歷年之房貸及稅費亦非由原告財產支付,伊自甚為感念原告為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但實不應倒果為因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屋於101年11月28日購置,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入而所有,且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被告之祖母)黃玉枝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房屋是原告買的,頭期款50萬元是伊出的,原告本來想買系爭房屋給被告,伊把才把錢拿出來,若沒有買給被告,伊就只是借給原告,原告一開始就是要伊借她,且她說要還伊錢,但還沒有還錢,系爭房屋買來是由原告在處理,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證人陳利俊於本院具結證稱:原本原告叫伊買系爭房屋,伊手頭上沒有那麼多現,且原告本來就有間房屋,貸款成數可能不高,所以才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買了系爭房屋後,被告未曾進去系爭房屋,都是原告在處理,伊負責修繕,伊在系爭房屋住了一年多,伊沒有繳房租,但房貸是伊繳的,後來原告就出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許芷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住過系爭房屋,伊只知道系爭房屋是原告要買來投資,用被告的名字買的,由原告出租使用,房貸及稅捐也是原告繳的,由陳利俊修繕,現因原告要賣房子,被告說登記所有權人是她,不賣原因是她要給原告養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綜合證人黃玉枝、陳利俊、許芷翎上開證述,堪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50萬元係由黃玉枝所提供,並出借予原告,由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原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黃玉枝出資頭期款係為其置產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

,係由其繳納,其中房貸部分,原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由原告、陳利俊以現金匯入、及系爭房屋承租人將租金轉入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11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109年5月管理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143頁),並有證人陳利俊證述可佐(見同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均由其繳納乙節,應堪可採。

㈣次者,原告主張係由其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

移轉之公契、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不動產交易文件,並由其出租予第三人,而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45至222頁),應堪屬實。

㈤據此,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及相關稅款,包含頭期款、房屋貸

款、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均由原告以其或借款、出租款項來支付,且購屋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有原告保管,並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及修繕事宜,堪認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㈥至被告辯稱其授權原告代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由

母親代為保管房屋權狀,另系爭房屋除陳利俊入住期間外,均有租客承租,並以租金支付房貸,是陳利俊於入住期間稱有給付房貸,實與租客給付租金無異,且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足以支付房貸及所有稅費,原告並未有以自己財產支付之情等情,惟被告未舉其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房屋出租及保管房屋權狀事宜,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房屋之房貸部分雖可由租金支付,惟此部分經證人黃玉枝等人證述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及對外出租等情明確(見證人黃玉枝等人上開證述),是原告以租金收入作為房貸繳納,益徵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係由原告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推翻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條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㈢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房地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2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555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