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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潘方仁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追加原告 林新雄

林宏修被 告 黃陳秀香

黃正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新雄、林宏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原告潘方仁與林新雄、林宏修於民國(下同)76至77年間為籌設農林牧業,而於桃園市楊梅區、龍潭區及新竹縣新埔鎮等地區購買諸多農林用地,成立一公同關係並共有之,且於80年5月21日與黃福助、黃陳秀香2人就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625筆土地,面積計0000000.2平方公尺,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按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均分別約定:「兹甲方(即原告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因其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暫行委託登記為己方(即黃福助、黃陳秀香2人)名義,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方應將土地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乙方同意全權委由甲方以乙方名義代為行使權利,乙方除應依左列各款辦理配合外,應隨時配合出具有關文件交付甲方辦理有關事宜⋯」,準此原告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與黃福助、黃陳秀香2人間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浴水段1429-4地號)及同段8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浴水段11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潘方仁、林新雄、林宏修依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在黃福助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黄福助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隨黃福助死亡而消滅,既系爭借名關係業已消滅,被告2人為黄福助之繼承人(按黄福助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黄陳秀香、黃姵璇、黃正仁、黃正淦、黃德芳,惟黃正仁、黃德芳、黃姵璇均已拋棄繼承),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3人之義務,故渠2人取得不動產權利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3人財產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與林新雄、林宏修就本案請求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更名乙節,自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林新雄、林宏修現均不在臺灣,居住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裁定命林新雄、林宏修追加為本案原告,俾利本案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新雄、林宏修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在黃福助名下,而黄福助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隨黃福助死亡而消滅,被告2人為黄福助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3人之義務,原告與林新雄、林宏修就本案請求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林新雄、林宏修現均不在臺灣,居住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追加林新雄、林宏修2人為原告等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