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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全仁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胡梅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經勞保局於109年11月16日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147萬9,231元。

嗣原告應允被告要求,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將前開老年給付中的13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其後原告因有用錢需求,被告乃返還原告20萬元並代為清償原告負欠他人債務10萬元。惟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留下16萬元予訴外人即兩造長女陳詩婷,就無故離家,並帶走剩餘款項84萬元(下稱系爭保管款),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老年給付款項,且被告也有存款,原告交給陳詩婷的錢不是原告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602條前段、第603條、第5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消費寄託契約,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造之間有消費寄託的合意,以及原告交付130萬元於被告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調字第152號卷第6頁),但這只能證明有人在109年1月18日從這個帳戶提領130萬元,至於是誰提領的、提領之後做什麼用,從存摺上根本看不出來。

(三)對此,原告固然聲請傳喚陳詩婷到庭作證,但原告所陳報的待證事實是,被告在109年12月15日突然拿出一大疊錢給陳詩婷看,並告知陳詩婷「這是爸爸的退休金」等情,縱使為真,也不足以推認兩造之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的合意,且按原告主張,陳詩婷沒有親見消費寄託的合意或系爭保管款的交付,這項證據顯然沒有調查的必要。

(四)除此之外,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本院就無法採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兩造之間沒有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