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羅駿騰被 告 葉鴻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葉鴻輝為尋找收購鑽石之買家,經由黃佐民之介紹,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與原告羅駿騰、訴外人褚宗琳及楊為淵等人,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寶貝希望聯盟協會(下稱寶貝協會)旁之茗畯汽車美容場(下稱洗車場),而寶貝協會與洗車場客觀上為左右相鄰連結之鐵皮建築,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嗣被告在洗車場內睡著,醒來後見四下無人,身上貴重物品均不見蹤影,誤以為遭原告、褚宗琳、楊為淵及黃佐民設局強盜,竟於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含有輕質異鏈烷烴成分(如環保去漬油)之易燃液體而引燃火災,旋即步行離開現場,火勢迅速蔓延,造成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洗車場之重要結構及鐵皮建築構成部分燒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上開火勢同時延燒相連之寶貝協會(係訴外人鍾慶造所有、由蘇子涵承租),造成該鐵皮建築內部物品及鐵皮牆壁亦受有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變形而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詳細燒燬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此遭受損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非由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含有輕質異鏈烷烴成分之易燃液體而引燃火災,旋即步行離開現場,火勢迅速蔓延,造成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洗車場之重要結構及鐵皮建築構成部分燒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上開火勢同時延燒相連之寶貝協會,造成該鐵皮建築內部物品及鐵皮牆壁亦受有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變形而喪失主要功能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點火之行為,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洵屬有據。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之,價值估計200萬元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遭燒損之物品殘骸,然自外觀無從得知是否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原告自承洗車場鐵皮建築係102年間搭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106、107年間所購置等情(本院卷第109、111頁),本院衡諸系爭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尚難強求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如實提供無缺之各類物品損害證明,且因各項物品因系爭火災而遭受焚毀,更難將原物送請相關機關鑑定其價值,倘要求受損者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是以,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職權酌定原告損害金額為60萬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僅得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其中80萬元係指精神慰撫金,原告既未能提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人格權遭遇侵害之情形,亦難認定所請求之80萬元與系爭火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自無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一:燒燬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編號 被害人 被燒廠房位置 燒燬(損)情形 1 鍾慶造蘇子涵 龍潭區五福街241之1號 (1)241之1號外牆受熱、變色程度以靠近241之1號旁洗車場較嚴重。(偵卷二第153至161頁)。(2)241之1號內部物品及鐵皮牆壁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北側西端處(靠近241之1號旁洗車場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偵卷二第139、163至177頁)。(3)檢視241之1號與241之1號旁洗車場中間鐵皮牆壁及窗框燒損情形,發現241之1號及241之1號旁洗車場中間鐵皮牆壁及窗框受火熱燒損、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面向241之1號旁洗車場較為嚴重。(偵卷二第139、179至183頁) 2 羅駿騰 龍潭區五福街241之1號旁洗車場「茗畯汽車美容場」 (1)燃燒後由外貌觀察,發現241之1號旁洗車場及241之1號外牆受熱、變色程度以靠近241之1號旁洗車場較嚴重。(偵卷二第153至161頁)。(2)檢視241之1號與241之1號旁洗車場中間鐵皮牆壁及窗框燒損情形,發現241之1號及241之1號旁洗車場中間鐵皮牆壁及窗框受火熱燒損、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面向241之1號旁洗車場較為嚴重。(偵卷二第139、179至183頁)(3)241之1號旁洗車場洗車區、材料區及辦公室内部物品、鐵皮牆壁及鐵皮屋頂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程度以靠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偵卷二第140、185至191頁)。(4)檢視241之1號旁洗車場洗車區與辦公室中間鐵皮牆壁燒損情形,發現鐵皮牆壁受火熱燒損、氧化、變色情形以面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偵卷二第140、193頁)。(5)241之1號旁洗車場材料區鐵架受熱、氧化、變色、變形情形以靠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偵卷二第140、195至197頁)。(6)241之1號洗車場材料區鐵櫃受熱、氧化、變色情形以面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偵卷二第140、197至199頁)。(7)241之1號旁洗車場辦公室內部物品、鐵皮牆壁及鐵皮屋頂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情形愈靠近西側愈嚴重。(偵卷二第140、199至205頁)。(8)241之1號旁洗車場辦公室辦公桌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情形愈靠近西側愈嚴重。(偵卷二第140、207頁)。(9)241之1號旁洗車場辦公室沙發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情形愈靠近西側愈嚴重。(偵卷二第140、209頁)。(10)241之1號旁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內部物品、鐵皮牆壁及鐵皮屋頂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氧化、變色、變形,燃燒面亦較低。(偵卷二第140、211至215頁)。(11)241之1號旁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有1台窗型冷氣機,辦公室西側處有1台電風扇,插頭均未插於插座上,僅絕緣被覆有受熱、熔凝、碳化情形。(偵卷二第140、217至219頁)。(12)清理暨復原241之1號旁洗車場辦公室西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偵卷二第140、221至223頁)。附表二(原告111年6月7日陳報狀):
電視1臺、監視器1組、沙發椅1組、衣櫃、椅子10張、桌子3張、電風扇3臺、空壓機5碼1臺、洗車機5碼1臺、吸塵器2臺、電動打蠟機3臺、氣動打蠟機1臺、洗衣機2臺、冷氣機1臺、鋁梯1支、備用馬達1個、電動起子2組、防毒面具2個、工具推車1臺、手提電腦1臺、汽車美容材料一批、泡沫機2臺、紫砂製工藝品1對、銅雕1副、汽車音響2組、置物櫃3個、烤漆工具一批、電錶1個、馬達1個、變電器1個、營業用招牌1個、地板水泥、平板木材一批、電冰箱1臺、鐵皮屋60萬元、鐵皮屋裝潢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