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俊樺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林文鼎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張錫雄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鼎前於民國95至104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因原告於95年間決議與原本委任之保全公司終止契約,林文鼎遂藉機與被告張錫雄與訴外人邱永敏(嗣於101年間死亡)謀議,分由張錫雄、邱永敏於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之2個年度假藉中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之名義、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5個年度假藉永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名義、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2個年度假藉名家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4,000元之服務費承接原告社區之保全業務。惟上開保全服務實際上係由林文鼎自行招募總幹事、警衛辦理之,中泰、永豐、名家公司則未向原告社區派駐任何保全人員,僅係由張錫雄、邱永敏提供上開公司之制服、背心予該等人員使用,及按月提供上開公司之請款單予林文鼎,以向原告請領服務費。每月服務費經扣除總幹事、警衛薪資124,000元後,餘款40,000元即由林文鼎取得,林文鼎再於每年簽約時一次給付120,000元之對價予張錫雄、邱永敏,由二人自行分配;於上開9年期間,共計以此方式取得4,320,000元之利益(計算式:40,000*12*9),其中林文鼎取得3,240,000元,張錫雄取得720,000元,邱永敏取得360,000元。其等以偽造之服務契約及請款單向原告詐取該等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之。並聲明:1.林文鼎應給付原告3,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張錫雄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林文鼎略以:其係經中泰、永豐、名家公司同意借牌,以該等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簽約後其亦已依約遴任總幹事及警衛,及負責該等人員之勤務調度、管理、獎懲等事宜,而實際提供保全服務,故其受領保全服務費應有契約上之請求權基礎,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退而言之,若認原告與中泰、永豐、名家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非經該等公司同意不生效力,致其不具受領保全服務費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向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應屬無因管理,或使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其應得以此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錫雄略以:本件中泰、永豐公司係以邱永敏為實際負責人,名家公司則係以其為實際負責人,故其等代表上開公司借牌予林文鼎、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之行為均屬有效,其所收受之款項具有契約上之依據,無不當得利之問題。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其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20,000元確定後,已實際繳納150,000元;基於刑法沒收新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所得利益於此範圍內已不存在,原告亦不得重複請求返還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林文鼎於95至104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與張錫雄、邱永敏議定,分由張錫雄或邱永敏於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之2個年度以中泰公司之名義、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5個年度以永豐公司之名義、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2個年度以名家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以每月164,000元之服務費承接原告社區之保全業務。
惟上開保全服務實際上係由林文鼎自行招募總幹事、警衛辦理,中泰、永豐、名家公司則未向原告社區派駐任何保全人員,僅係由張錫雄、邱永敏提供上開公司之制服、背心予該等人員使用,及按月提供上開公司之請款單予林文鼎。經林文鼎指示其僱傭之總幹事持請款單向原告請領服務費,發給自己及警衛人員之薪資124,000元後,將餘款40,000元交付林文鼎,林文鼎再於每年簽約時一次給付120,000元之對價予張錫雄、邱永敏。林文鼎、張錫雄於上開9年期間,以此方式各取得3,240,000元、72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認林文鼎、張錫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且兩造就上情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次按社會交易上所謂「借牌」,通常係指領有特定牌照資格之業者(出牌者)不實際提供勞務或承攬工作,僅將其牌照出借予有意訂約但不具資格者(借牌者);由出牌者以其名義與委任人或定作人(業主)訂定契約及請求報酬,但由借牌者在不受出牌者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提供勞務並實際受領報酬。詳言之,此等法律關係係由三方當事人間之二個契約所構成,即出牌者與業主訂定委任契約,約定向業主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並受領報酬,及與借牌者訂定借牌契約,將報酬移轉予借牌者或約由借牌者逕行領取,並由借牌者自行向業主提供或完成出牌者依約本應為之給付。至於借牌者與業主間,則係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之事實行為,並不當然有法律關係存在。業主是否知悉出牌人與借牌人間有借牌契約存在,亦不當然影響其與出牌人間委任或承攬關係之效力。
(三)關於本件原告、林文鼎、中泰、永豐、名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係由林文鼎向中泰、永豐、名家公司借牌與原告訂約,而為原告否認,駁稱係被告冒用該等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屬於無權代理等語。經查:
1.關於原告陸續與中泰、永豐、名家公司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之經過,張錫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數度陳稱:林文鼎實際上於94年間就開始向中泰公司借牌,中泰公司的老闆是邱永敏,因此林文鼎是與邱永敏洽談相關事宜,並由邱永敏代表與原告簽約,邱永敏此時並將其介紹予林文鼎,向林文鼎表示有事可以向其接洽;其後因中泰公司欠稅,改以永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邱永敏仍是實質負責人,便繼續以永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逐年換約;嗣於102年間,林文鼎再次向其接洽換約事宜,但邱永敏當時已經去世,其亦自永豐公司離職,另行設立名家公司經營保全業務,林文鼎遂改向其借用名家公司之名義,並由其代表與原告簽約等語(104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69、127-128頁、105年度偵字第9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30、43-45頁、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刑庭卷,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林文鼎於該案偵、審時數度陳稱:其在擔任原告主委期間,係向保全公司租借牌照,自己承辦保全業務;一開始是與邱永敏簽約,邱永敏並有偕同張錫雄到場,向其表示日後相關問題均可與張錫雄聯絡;其後,張錫雄向其提及中泰公司已經變更為永豐公司,其就繼續租借永豐公司之牌照,陸續由邱永敏或張錫雄出面與其簽約;再於102年間,張錫雄向其表示已經從永豐公司離職,但有自己開設名家公司,可循原本模式繼續運作,其便與張錫雄簽約,改向名家公司借牌等語(偵字卷第19-20頁、刑庭卷一第49、50、卷三第77、79-80、83、175頁),於重要情節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林文鼎係向邱永敏借用中泰公司名義,向邱永敏或經邱永敏授意向張錫雄借用永豐公司名義,及向張錫雄借用名家公司名義之情形,應可認定。
2.次依中泰、名家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張錫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邱永敏為中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持股80%之股東;名家公司於102年間設立時之負責人暨唯一股東為張錫雄之配偶陳徽琪,嗣於105年9月間則變更為張錫雄(刑庭卷一第24-25、31-32、35-36頁)。被告所陳邱永敏為中泰公司負責人、張錫雄為名家公司實質負責人一節,堪認屬實。邱永敏、張錫雄分以中泰、名家公司之名義借牌予林文鼎,以該等公司名義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即難認有無權代理之情事。
3.至於林文鼎向永豐公司借牌之情形,張錫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陳稱:其進入中泰公司任職時,邱永敏就是老闆,嗣中泰公司因欠稅變更為永豐公司,負責人更換為葉玉霖,但邱永敏實際上仍是老闆,其就聽從邱永敏之指示,辦理永豐公司借牌予林文鼎之事宜等語(他字卷第127-128頁)。
核與證人陳淑貞於上開案件偵、審中證稱:其曾在中泰公司及相互配合之和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嗣後中泰公司變更為永豐公司,但辦公處所與業務內容均無異動;依其認知,中泰、永豐公司的老闆就是邱永敏,張錫雄是邱永敏的下屬,葉玉霖則是後來才掛名負責人,及在邱永敏患病後接掌公司經營等語(他字卷第120頁、刑庭卷三第5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第10頁)大致相符。證人即永豐公司負責人葉玉霖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永豐公司於96年10月25日設立設立前,原本是由中泰公司與和泰公司配合承接公寓大廈保全及物業管理業務,但因中泰公司遭勒令歇業,邱永敏因此找其接手,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永豐公司,承接中泰公司原有業務;但其就永豐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申請流程也是由邱永敏進行,永豐公司之設立地址亦是邱永敏所覓得,並依邱永敏之意思,將和泰公司遷移至永豐公司樓上;永豐公司成立後,中泰公司原有的客戶都還是邱永敏處理,直到邱永敏97年間患病後,其才開始介入公司,但因其對經營並不在行,故仍是讓邱永敏管理,其主要是負責在財務文件用印等語(刑庭卷三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第68頁至69頁正面、第71頁至72頁正面)。綜此情節,堪認永豐公司應僅係為迴避中泰公司之稅捐義務及行政裁罰,而由邱永敏主導設立,其實質業務經營則與中泰公司無異,仍由邱永敏實際負責業務之管理。是被告辯稱邱永敏為永豐公司實質負責人一節,應屬可信,邱永敏授意張錫雄以永豐公司之名義借牌予林文鼎,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亦難認有無權代理之情事。
4.綜上,邱永敏、張錫雄代表中泰、永豐、名家公司借牌予林文鼎,及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之行為,尚難認為無權代理,各該契約均應認有效。是原告每月給付164,000元,係履行其依保全服務契約,對中泰、永豐、名家公司所負之服務費給付義務;林文鼎實際受領上開服務費,則係基於其與中泰、永豐、名家公司之借牌契約,二者均具契約上基礎,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誤認其社區之保全服務係由中泰、永豐、名家公司提供,實際上卻係由林文鼎辦理一節,或係涉及原告是否受詐欺,或對於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發生錯誤之另一問題,但不當然影響保全服務契約與借牌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林文鼎欠缺受領保全服務費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張錫雄於上開借牌期間取得之720,000元,係林文鼎於每年度簽約時一次給付之借牌報酬,已如上述。是其受領該等金錢,係基於與林文鼎間之另一給付關係,與原告間並無財貨移動之情形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制度適用之餘地。至於其領取借牌報酬後,是否將該等款項繳回中泰、永豐、名家公司,亦係其與該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錫雄返還該等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