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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賴永鈞被 告 鄭名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兩造為軍中同袍,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利率為15.1%,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按月攤還1萬6,960元。其後,被告僅清償前6期款項,自110年10月之第7期款項即未清償,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接獲和潤公司電話催告,當日即委由訴外人初豪傑匯款代繳第7期款項,後以現金還款予初豪傑,其後,原告為免日後信用受損,故委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賴世雄於110年11月9日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剩餘之本息85萬1,082元。而後,原告雖屢向被告催請返還代墊款項,均未獲置理。原告係屬上開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於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共86萬8,042元後,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和潤公司之權利,且原告就上開借款所為清償,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49條、312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初豪傑之鶯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和潤公司簡訊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清償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借款自第7期起即未向和潤公司清償,嗣原告以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餘額共86萬8,04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86萬8,042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12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86萬8,042元部分,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86萬8,042元,已屬有據,其是否得另依民法第312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86萬8,042元,即屬無庸贅論,併予敘明。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8,042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