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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陳淑霞

李陳淑桂陳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被 告 鄭文澯

張冬容

吳文發簡文煌(兼簡文興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美(兼簡文興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韜簡美雲簡美麗

簡美華莊啟嗣

黃建平黃麗菊黃麗娟黃麗莉

黃麗玲蔡益利蔡文雄蔡嘉祥蔡蕙茹

呂蔡來好林蔡柑呂蔡秀珍巫黃鑑巫黃權巫黃鉎顏黃來春巫黃蘭

巫觀峯

卓豐連卓寶月卓秀鑾

卓淑禎卓秀鳳李陳素英李俊儀李沅泰李芸錚

李淑貞李陳美玲李威

李昌澤李翊豪李清河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李彥蓁被 告 李清達

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

陳元彬陳志亮陳柔菁陳炯盛陳一德陳一慶陳一儀陳杏蓁(原名:陳一禛)

陳一銘陳秀嬌魏陳秀齡

洪陳秀英陳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林嫦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文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被告張冬容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五、如附表四編號13至1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謝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如附表四編號20至3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如附表四編號31至4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永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八、如附表四編號44至5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木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九、如附表四編號56至6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萬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吳文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簡林嫦娥等9人為被告起訴,聲明:訴請塗銷簡林嫦娥等9人於○○段○○○小段14-14、15-19、17-4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本院卷一第3頁)。嗣陸續變更追加被告如上,及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基礎原因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繫屬後,被告簡文興於112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簡文煌、簡淑美,有其等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吳文發、黃麗菊、黃麗娟、李陳素英、李俊儀、李沅泰、李彥蓁、李芸錚、李淑貞、李陳美玲、李威、李昌澤、李翊豪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為同段15-19、 17-4地號土地(下稱乙、丙地)之共有人。甲、乙、丙地上,前經設定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其中附表一、二、三編號1、4、5、6、7、8部分之登記抵押權人簡林嫦娥、蔡謝葉、黃秀、陳永乾、李木楊、鄭萬寶均已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縱屬存在,因系爭抵押權均為50、60年代所設定,其消滅時效亦早已完成。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要求,系爭抵押權應無從續存,其登記之事實自有害於甲、乙、丙地所有權之完整。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以排除妨害等語。聲明:(一)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林嫦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四編號13至1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謝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四編號20至3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四編號31至4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永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四編號44至5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木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六)附表四編號56至6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萬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七)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八)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文發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如產生相關費用,希望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二)被告黃麗菊、黃麗娟、李陳素英、李俊儀、李沅泰、李彥蓁、李芸錚、李淑貞、李陳美玲、李威、李昌澤、李翊豪略以:此事歷時久遠,其等已不清楚原委,故尊重法院之判決,但希望訴訟費用及辦理後續程序之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甲、乙、丙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該等債權之存在與否及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尚有疑義,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始能成立並存續,此即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屬於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即為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上述之「從屬性」,抵押權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無由成立或存續,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之權利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為求訴訟經濟,自應允許原告得以一訴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甲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係與訴外人陳丁宗等公同共有32分之8,並為乙、丙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又甲、乙、丙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其中各該附表編號2至9所示抵押權均係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存續期間均已於61年9月14日屆滿,而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等情,有甲、乙、丙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141頁)。附表一、二、三編號1、4、5、6、7、8所示抵押權人簡林嫦娥、蔡謝葉、黃秀、陳永乾、李木楊、鄭萬寶均已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附表四所示被告等情,則有其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本院卷一第231-285、287-317、319-351、353- 38

9、391-423、425-437頁、卷二第359-365頁),上開情節均堪認定。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一節,為上開到庭辯論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均未提出書狀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說明及舉證,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調整順序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基於前揭從屬性原則,抵押權即無從存續,其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對於原告共有或公同共有之甲、乙、丙地所有權圓滿行使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將該等抵押權予以塗銷,應認有理,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6項、第8項調整順序後,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10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附表四所示被告各就其等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所有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上開到庭辯論之被告固表示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但訴訟費用具公法性質,其負擔概應依法律規定定之,尚非當事人有處分權之事項,故仍應依前揭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1項及附表五所示,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一抵押權標的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謄本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1-0 58年3月25日 簡林嫦娥 1分之1 400,000元 58年3月20日至59年3月19日 空白 陳吳種 全部 2 2-1 61年12月7日 鄭文澯 1000分之260 最高限額1,000,000元 60年9月15日至61年9月14日 陳吳種 陳文在 陳吳種 32分之8 3 2-2 61年12月7日 張冬容 1000分之200 4 2-3 61年12月7日 蔡謝葉 1000分之135 5 2-4 61年12月7日 黃秀 1000分之107 6 2-6 61年12月7日 陳永乾 1000分之80 7 2-7 61年12月7日 李木楊 1000分之68 8 2-8 61年12月7日 鄭萬寶 1000分之50 9 2-9 102年8月21日 吳文發 1000分之100附表二抵押權標的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謄本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1-0 58年3月25日 簡林嫦娥 1分之1 400,000元 58年3月20日至59年3月19日 空白 陳吳種 全部 2 2-1 61年12月7日 鄭文澯 1000分之260 最高限額1,000,000元 60年9月15日至61年9月14日 陳吳種 陳文在 陳吳種 32分之8 3 2-2 61年12月7日 張冬容 1000分之200 4 2-3 61年12月7日 蔡謝葉 1000分之135 5 2-4 61年12月7日 黃秀 1000分之107 6 2-6 61年12月7日 陳永乾 1000分之80 7 2-7 61年12月7日 李木楊 1000分之68 8 2-8 61年12月7日 鄭萬寶 1000分之50 9 2-9 102年8月21日 吳文發 1000分之100附表三抵押權標的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編號 謄本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1-0 58年3月25日 簡林嫦娥 1分之1 400,000元 58年3月20日至59年3月19日 空白 陳吳種 全部 2 2-1 61年12月7日 鄭文澯 1000分之260 最高限額1,000,000元 60年9月15日至61年9月14日 陳吳種 陳文在 陳吳種 32分之8 3 2-2 61年12月7日 張冬容 1000分之200 4 2-3 61年12月7日 蔡謝葉 1000分之135 5 2-4 61年12月7日 黃秀 1000分之107 6 2-6 61年12月7日 陳永乾 1000分之80 7 2-7 61年12月7日 李木楊 1000分之68 8 2-8 61年12月7日 鄭萬寶 1000分之50 9 2-9 102年8月21日 吳文發 1000分之100附表四編號 姓名 說明 1 簡文煌 簡林嫦娥之繼承人(編號1、2兼簡文興之承受訴訟人) 2 簡淑美 3 簡文韜 4 簡美雲 5 簡美麗 6 簡美華 7 莊啟嗣 8 黃建平 9 黃麗菊 10 黃麗娟 11 黃麗莉 12 黃麗玲 13 蔡益利 蔡謝葉之繼承人 14 蔡文雄 15 蔡嘉祥 16 蔡蕙茹 17 呂蔡來好 18 林蔡柑 19 呂蔡秀珍 20 巫黃鑑 黃秀之繼承人 21 巫黃權 22 巫黃鉎 23 顏黃來春 24 巫黃蘭 25 巫觀峯 26 卓豐連 27 卓寶月 28 卓秀鑾 29 卓淑禎 30 卓秀鳳 31 陳元彬 陳永乾之繼承人 32 陳志亮 33 陳柔菁 34 陳炯盛 35 陳一德 36 陳一慶 37 陳一儀 38 陳杏蓁 39 陳一銘 40 陳秀嬌 41 魏陳秀齡 42 洪陳秀英 43 陳秀鳳 44 李陳素英 李木楊之繼承人 45 李俊儀 46 李沅泰 47 李彥蓁 48 李芸錚 49 李清達 50 李淑貞 51 李陳美玲 52 李威 53 李昌澤 54 李翊豪 55 李清河 56 鄭黃愛玉 鄭萬寶之繼承人 57 鄭榮宏 58 鄭榮燦 59 鄭素芬 60 鄭淑婷附表五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簡文煌 連帶負擔 1400分之400 2 簡淑美 3 簡文韜 4 簡美雲 5 簡美麗 6 簡美華 7 莊啟嗣 8 黃建平 9 黃麗菊 10 黃麗娟 11 黃麗莉 12 黃麗玲 13 鄭文澯 1400分之260 14 張冬容 1400分之200 15 蔡益利 連帶負擔 1400分之135 16 蔡文雄 17 蔡嘉祥 18 蔡蕙茹 19 呂蔡來好 20 林蔡柑 21 呂蔡秀珍 22 巫黃鑑 連帶負擔 1400分之107 23 巫黃權 24 巫黃鉎 25 顏黃來春 26 巫黃蘭 27 巫觀峯 28 卓豐連 29 卓寶月 30 卓秀鑾 31 卓淑禎 32 卓秀鳳 33 陳元彬 連帶負擔 1400分之80 34 陳志亮 35 陳柔菁 36 陳炯盛 37 陳一德 38 陳一慶 39 陳一儀 40 陳杏蓁 41 陳一銘 42 陳秀嬌 43 魏陳秀齡 44 洪陳秀英 45 陳秀鳳 46 李陳素英 連帶負擔 1400分之68 47 李俊儀 48 李沅泰 49 李彥蓁 50 李芸錚 51 李清達 52 李淑貞 53 李陳美玲 54 李威 55 李昌澤 56 李翊豪 57 李清河 58 鄭黃愛玉 連帶負擔 1400分之50 59 鄭榮宏 60 鄭榮燦 61 鄭素芬 62 鄭淑婷 63 吳文發 1400分之10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