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江建基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租賃當事人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又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並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應認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當事人若已無從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土地租賃糾紛,與當事人依耕地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調處不成之結果相同,最終仍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本件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樹林段409地號,面積9,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聲請調解,經該區公所以「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而拒絕調解(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已無從依耕地條例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本件糾紛,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耕地條例第26條之規定,被告稱原告應另聲請調處,始得提起訴訟,為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下稱耕地租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農地」,原告之祖父江欉、父親江宗本及原告自40年代以來,即向被告支付租谷、承租系爭土地,由江欉、江宗本及原告耕作迄今,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農作物,並定期繳付租谷予被告,是原告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被告之農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兩造並未正式簽立書面,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在,並依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訂立耕地租約,且協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並協同原告向桃園大溪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江欉、江宗本及原告自始未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故多年來均未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僅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無從認定雙方有成立耕地租約之合意與其他與成立耕地租約要件相關連之蛛絲馬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江欉、江宗本及被告間存有耕地租約之事實,或係自何時起與被告間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又被告與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原本約定用途為耕作水稻,原告變更用途種植果樹、竹林,甚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自屬不自任耕作;再者,若江欉與被告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江欉其他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耕地租約,原告主張其單獨與被告間有耕地租約存在,即有疑義;且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規定,原告得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登記,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即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江欉自40年代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其後由江宗本及原告持續耕作至今,並向被告繳納租谷或租谷折算之現金,原告並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使用等情,有收據、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翻拍照片、農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97、137、183、219、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耕地條例就耕地租賃,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除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有特約外,即應適用耕地條例。又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然主張耕地租約成立之人,仍需就當事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始能認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江欉自40年起開始自任耕作,且與被告成立耕地租約,並給付租金,其後由江宗本及原告持續耕作至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江欉、江宗本或原告曾與被告成立耕地租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
頁),並依該等收據整理歷年收據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然該等收據僅能作為江欉、江宗本及原告有繳付租金之證明,無從認定渠等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系爭土地,或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江欉承租時或承租人變更時有耕地租約之合意。另觀之該一覽表,除江欉於45年、51年12月至59年3月、61年8月、江宗本於77年1月、78年2月至79年9月係繳付租谷與被告作為租金外,其餘部分之租金均係以租谷折算現金繳納,59年9月至61年12月間之收據另記載「蓬萊」或「在來」,45年至68年間,繳納之租谷數量未固定,自69年起租金固定為租谷1280台斤,則江欉、江宗本及原告與被告間若有耕地租約存在,江欉、江宗本及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主要作物為何?若係以稻穀為主要作物,何以現改種植果樹、蔬菜等農作物(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江欉、江宗本及原告依耕地條例第7條規定應繳納之地租數額、種類內容為何?是否未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375‰?為何自45年至68年之間,繳納租金之租谷數量未固定,惟其後固定為租谷1280台斤?凡此,均無從於該等收據中確認,雖部分收據中有「佃人」、「租佃」之文字記載,惟該等文字是否即能認定兩造間有耕地租約關係,尚有文義解釋空間;又該等文字非收據之固定記載內容,此由收據中亦有以發票將原告記載為買受人即足佐之;況且,自69年起繳付租金固定為租谷1280台斤乙節,亦與原告主張依耕地條例所定以特定比例繳付穀物(見本院卷第154頁)不符,自難以該等收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參以原告未提出其或江宗本單獨繼承耕地租約之書面證明(如切結書或繼承人之書面協議),則被告稱其與江欉、江宗本及原告各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堪採信。
㈢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非耕地條例第1條規定
所稱之耕地租佃,自無耕地條例規定之適用,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自己本於繼承關係且有繼續耕作事實,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訂立耕地租約,且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存在,及依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與原告訂立耕地租約,且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耕地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