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福德祀法定代理人 葉日通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葉文憲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桃園縣○○鄉○○村○○○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規定,應註銷或終止租約,及系爭租約最初簽訂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簽名,主張租約不存在,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依內政部民國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認本案牽涉租佃關係是否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無進行調處程序之必要,應由當事人直接訴請法院認定,有卷附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主祀土地公為主要目的、管理人為葉日通,名下有獨立財產之神明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10日府民宗字第1120032807號函附之福德祀會員名冊、系統表、沿革、不動產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6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
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星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日通,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6月15日府民宗字第111016078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至347頁),葉日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21、2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不實,而主張該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租賃權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以前原無任何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被告竟於民國79年9月8日持不知從何而來之民國56年間訴外人葉順能(即被告之父)與原告間之私有耕地租約並附租約附表,向改制前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迭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及龍潭鄉公所核定續訂租約,民國84年間地籍謄本電腦化後,地政機關未查明實情又加以註記。因被告前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提之系爭租約原始契約,係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租賃期間為民國56年1月1日至民國61年12月31日,出租人係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承租人為葉順能,然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早於民國26年(即昭和12年)即已死亡,如何能於民國56年間與葉順能簽訂任何租約,顯見系爭租約原始契約並非真正。
另系爭租約所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黃泥塘段10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不存在。倘認系爭租約原始契約為真正,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加蓋涼亭、公廁、鐵皮房屋、水泥平台(其上種植樹木)、私設私人道路、加蓋停車場(下稱系爭設施),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桃園縣○○鄉○○○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依福德祀相傳之現存文獻,該祀係於清代由地方人士興建神祠供奉福德正神,該祀並由黃泥塘庄(即黃唐村)各鄰輪流於四季祭祀,嗣亦於清代由不知名人士捐獻系爭土地,並以該土地之收益供福德祀四季祀典之用,其後於日據時期因日本政府推行丈量全台所有土地政策,規定全台所有土地除無主者外,均應依法登記,其為公業(包含神明會)者亦應登記,且同時應登記該公業之管理人,福德祀斯時乃依規定登記當時負責管理祀典之林鶴壽為管理人,嗣後並由李發柳及其長子李春和接續管理,又上開文獻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7年間(即大正8年,斯時林鶴壽仍在世)由原承耕者張枝轉讓予黃王金興與黃王觀枝父子耕作,嗣黃王觀枝父子再於民國46年間將其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之祖葉立昌、父葉順能耕作,其後葉順能於民國56年間向龍潭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福德祀之管理人李春和並書立申請書配合,至葉順能亡故後,則由被告於民國79年間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由其承耕,被告及其祖、父歷年來均依約給付租谷予各當值祭祀之爐主,由各當時爐主支配作為四季祭典之用,完全符合系爭土地當初捐獻之目的,且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水費及田賦亦係由被告及其祖、父繳納,是被告與福德祀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被告之祖、父於46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被告及其祖、父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彼等係向福德祀承耕系爭土地,且彼等給付租金之對象為福德祀,而由實際管理福德祀事務之人收受,是本件姑不論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所合法承租,退步言,縱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亦已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並已辦妥租約登記在案,被告亦已因時效而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倘認被告無取得租賃權,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訴亦無理由。蓋訴外人黃王觀枝父子於民國46年間將其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之祖葉立昌、父葉順能耕作,葉順能過世後,由被告切結現耕,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於民國79年9月18日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公告,黃星富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且向被告收取租金,期間均未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原因,亦未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或其他似此行為,顯足引起被告及相關權利人之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請求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今原告竟提出本件請求,致令被告陷於窘境,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應認原告已權利失效。至系爭設施非被告施作興建,被告非系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顯無理由。系爭設施係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實際管理人即村長,基於便利鄉里民祭祀方便所施作興建,並補貼被告租約費5萬元,並非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前後管理人作法不一,使被告行為失據、進退維谷,原告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被告不否認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惟就使用權源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之登記,系爭租約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黃泥塘段109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前案判決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25至37、93至118頁),被告除爭執前案判決未及審酌桃園市政府檢送之福德祀檔存資料及其他證據,故前案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尚不足拘束本件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213頁),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原始契約之出租人福德「祠」管理人林鶴壽,及原告福德祀之管理人林鶴壽早於民國26年間(即昭和12年7月9日)即已死亡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始契約、林鶴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福德「祠」為非法人團體,福德祀係神明會,兩者並非同一組織,系爭租約原始契約為無效契約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租約原始契約係有效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民國46年11月11日興建之福德祠文獻,抗辯依文獻記載,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代行管理人李發柳、繼續管理人李春和,系爭租約辦理租約登記時,即係由李春和代理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偕同被告父親葉順能辦理云云,惟原告否認福德「祠」係福德祀已如前述,則福德祠文獻是否能作為福德祀管理人更迭之證明,即有疑義。被告復未就林鶴壽有指定李發柳為其代理人或李發柳指定李春和為其代理人,或福德祀之管理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據福德祀管理人林文政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民國106年1月16日、民國111年5月16日提出之福德祀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亦均無李發柳或李春和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58至260、274至276、306至308、333至335、351至353頁),則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由李春和代理原告簽訂1節,則李春和是否有權代理及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正,均堪置疑。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年間(即大正8年)由原承耕者張枝轉讓予黃王金興與黃王觀枝父子耕作,嗣黃王觀枝父子再於民國46年間將其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之祖葉立昌、父葉順能耕作,其後葉順能於民國56年間向龍潭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福德祀之管理人李春和並書立申請書配合,至葉順能亡故後,則由被告於民國79年間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由其承耕云云,惟依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收件日期民國38年6月之黃字第46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承租人為黃德揚、出租人為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代理人李發柳)觀之,該租約出租人欄除記載「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外,尚記載「代理人李發柳」,有該所民國103年3月6日龍鄉民字第1030006704號函暨所附臺灣省新竹縣龍潭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前案判決卷第162頁、第163頁反面),此與系爭租約原始契約僅記載出租人福德「祠」管理人林鶴壽,未記載出租人係由何人代理,顯有不同。是自系爭租約原始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既係由福德「祠」管理人林鶴壽出租,與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不符,且原告福德祀管理人林鶴壽早於民國26年間已死亡,是無論於民國38年6月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時,或於民國56年系爭租約原始契約簽約時,均無可能為任何法律行為,難認系爭租約原始契約係有效成立。從而,被告嗣就系爭租約所為之相關續約登記,亦不因之而發生效力。
(四)被告復提出民國102年至民國109年之租金收據(本院卷一第181至195頁),欲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惟按所謂租賃,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主要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租賃之真意,亦無租金及租賃物之交付,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查被告提出之民國102年收據,其上收款人係記載福德「祠」,簽收人雖為具原告福德祀會員身分之黃星富,惟據黃星富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問:在你擔任主任委員【指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葉文憲是否有給過你使用土地的租金?)有一次,民國102年年底自己送到我家,他本來是要拿給黃唐村村長,村長不敢拿,就拿到我家,他拿2萬多元現金給我,因為土地公【即福德祠】缺錢我在募款,葉文憲拿錢給我,要我蓋章給他,我就蓋章給他。葉文憲寫租金的收據,我就蓋給他,因為我想有錢拿就好。」、「(問:〈請鈞院提示102年收據〉葉文憲拿的租金收據是否這張?)是。」、「(問:上面的租額稻穀985公斤及每公斤新台幣13元換算租金,這些字,是你跟葉文憲討論還是葉文憲自己寫的?)葉文憲自己寫好叫我蓋章。」、「(問:他寫這些計算標準,都是葉文憲自己算的?)對。」、「(問:收到這次租金2萬多元之前,葉文憲有無交付給你或你父親任何的租金?)沒有。」、「(問:葉文憲在102年拿所謂2萬多元租金給你並要你簽收據,你有無詢問福德祀跟他之間是何租約?)沒有。」、「(問:既然沒有租約,為何葉文憲要付租金?)沒有,葉文憲說你要收就收,因為村長不收,且土地公(即福德祠)缺錢。」、「(問:福德祀是否每年都有四季福?)有。」、「(問:四次拜拜都由抽籤抽到的爐主負責?)對,要負責拜拜,去買些牲禮、水果等來拜拜。」、「(問:這些費用都是爐主自行負責?)對,我當主委都沒有發這些費用。」、「(問:你父親是否曾經從葉文憲或葉文憲父親那邊收過租穀或現金轉交給爐主?)沒有。」等語(前案判決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足徵黃星富收受上揭款項時,並無認識該款項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堪認被告與福德祀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僅提出民國102年以後之租金收據,未見提出民國102年以前之收據,又民國103年至民國109年間之收據之簽收人均為不明人士,亦非原告福德祀會員,至民國110年至民國112年之租金,被告雖以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之方式給付(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惟均經原告以退回匯票之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難認為真。
(五)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僅係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被告及其祖、父於民國46年間即基於行使租賃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至第771條之規定,被告已依時效而合法取得租賃權,故占有自應受合法保障云云,自非有據。
(六)再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亦不可採。
(七)末查,原告雖辯稱:龍潭鄉公所於民國79年9月18日公告請林鶴壽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民國79年10月9日前就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之祖葉立昌、父葉順能耕作一事提出異議,惟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另原告於民國108年至民國109年間成立管委會並選任管理人,被告於最近一期申請續訂租約時,原告均未向龍潭區公所提出書面意見或拒絕續約,應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經續訂或變更登記之租約,概屬有效。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民國91年6月18日修正前為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僅指視為同意租約登記,非視為同意另訂租約。出租人於租約無效後,依是項規定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所謂續訂租約,祇為原訂租約之繼續,非各別成立新租約,原訂租約倘有無效之原因,不生續訂租約得單獨有效存在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為轉讓耕作或續約申請,均不會因此成立新租約,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八)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設施係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實際管理人即村長,基於便利鄉里民祭祀方便所施作興建,並補貼被告租約費5萬元。然查系爭土地屬開放性空間,現場並未架設圍籬、柵欄等物與道路區隔,任何人均得進入,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39至69頁),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系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訴訟費用主要為原告所聲請之測量鑑定費用,應由該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