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子豪訴訟代理人 蔣艾玲相 對 人即 被 告 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並未選任監察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並未選任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茲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