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廖裕彬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張富萬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被 告 廖雲鈺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對被告張富萬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對被告廖雲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富萬應拆除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圍牆、路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項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楊富段土地下以各別地號土地稱之)及86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1、323頁),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固將868、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同列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曾國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蔡昇甫均以管理機關名義出具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有卷附委任書可稽,爰依上開意旨,應將被告列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曾國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蔡昇甫,合先敘明。
二、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改制後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承受本件訴訟,此亦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一415至4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富萬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在868地號、867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並鋪設管線。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發見尚須通過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廖雲鈺所有之862地號、871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通行,遂追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廖雲鈺為被告,最終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868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對「被告張富萬所有8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對「被告廖雲鈺所有8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8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應拆除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圍牆、路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設及安裝管線、管路之行為(卷一第317-318、2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870地號土地,與被告各別所有或管理之868、867、871、862地號土地相鄰。因870地號土地與對外道路8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87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上蓋有四合院,需藉由通行被告各別所有之868、867、871、86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面積範圍至道路之必要,為確保原告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8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對「被告張富萬所有86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對「被告廖雲鈺所有8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8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之管線、管路,並應拆除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圍牆、路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開通行、鋪設及安裝管線、管路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張富萬:原告係於106年5月9日受贈取得870地號土地,原告
之親屬即被告廖雲鈺早於83年4月28日受贈取得871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道路即872地號土地亦於103年12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接管,是原告所有之870地號土地自古長期利用871地號土地到達87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非袋地。且87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31日重劃前之地號為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伯公岡段各地號土地稱之),而871地號土地重劃前則為伯公岡段97、97-2地號土地,又伯公岡段97、97-2地號土地於42年5月3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均為廖苟所有,另伯公岡段97地號土地於68年6月7日分割增設伯公岡段9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廖苟,可證伯公岡段
97、97-2、97-3地號土地均為廖苟所有。嗣廖苟於68年6月18日將伯公岡段97、97-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轉讓與廖勝蘭;伯公岡段97-3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與廖詹新妹,而分屬不同人所有。故縱870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廖苟將同一土地分割再分別讓與數人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僅得通行871地號土地(即附圖乙方案),此不僅延續870地號土地過往通行方式且屬對於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又870地號土地上雖坐落有磚造房屋一棟,但崩壞已久、荒廢至今,本無人車通行需求,亦與「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告對於867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合於民法第786條鋪設柏油、管線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0地號土地上之四合院可藉由通行871
地號土地的水泥路面,以連接872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即乙方案),此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於870地號土地需要3.5公尺寬道路供通行,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告通行之主張不爭執,客觀上亦
無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之通行,且亦無設置障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本件原告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廖雲鈺:伊不同意原告藉由871地號土地通行,然871地號土
地未設置任何圍牆、路障防止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且870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任何之使用,現況為僅有磚瓦房屋及遍布鑿雜草,益徵870地號土地長期無人居住,尚無人車通行之需求,是原告主張870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實與民法第787條相違。又被告張富萬所提出之乙方案影響伊所有之871地號土地過鉅,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路面寬度應毋庸達3.5公尺,鋪設3公尺之道路便得以滿足通行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74-176頁):㈠坐落於楊梅市0○○○○○區0○○○段00地號、97-2地號、97-3地號
土地(於68年6月7日自伯公岡段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新增)原均屬廖苟所有,廖苟於6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伯公岡段97-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詹新妹;另於67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伯公岡段97、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勝蘭。
㈡嗣上開三筆土地進行重劃,重劃後伯公岡段97地號土地整編
為871、845、876地號土地;伯公岡段97-2地號土地整編為8
71、845、476地號土地;伯公岡段97-3地號土地整編為段87
0、259、260地號土地。㈢原告於106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870地號土地所
有權、廖雲鈺於83年4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87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82年6月1日第一次登記取得868地號
土地管理權、張萬富於11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867地號土地管理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後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109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862地號土地管理權。
㈤8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87
2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870地號土地是否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
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
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從而,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訴請本院分別就被告管理或所有如附圖甲方案之868地號土地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867地號土地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8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8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範圍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既均已表明具體、特定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請求本院確認通行處所及方法具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乃屬確認之訴。又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為被告張富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廖雲鈺所否認,是於渠等間就868、867、871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有無,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則對原告就其所管理之8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堪認原告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承受訴訟)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所有870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證,又870地號土地上現有一棟磚造房屋,後方臨接田埂而無適宜之道路通行,前方則與871、868、867地號相鄰,其聯接872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通行方式有二:其一為通過被告各別所有之868、867、871、862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另一則為藉由871地號土地連接872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261至26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87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乙節,堪可認定。
⒊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
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隣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因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則原來之小路自不足以因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車輛載運產品,而需汽車車道之故;故有無通常使用之必要,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查,870地號土地上現況固有頹圮之磚造建物一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223頁),並係以步行方式通行至871地號土地後連接至872地號土地,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陳;惟經原告預定興建廠房之用,並委請江庭芳建築師繪製土地全區配置圖,有配置圖1紙在卷可稽(卷一第185頁),堪信原告已經預定變更土地用途,須有異於步行對外通行之方式,自不能以870地號土地上從來之使用方法,遽認過往之通行方式已滿足原告通行之需要。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⑶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查87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1頁),係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使用之建築用地,則通行方案須考量建築相關規定,使870地號土地具備建築使用之基本要求,無論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方案或張富萬所提出之附圖乙方案,870地號土地通行至872地號土地公路之距離均逾20公尺(參見卷一第157頁),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不得小於5公尺寬度,方得作為建築使用。衡以原告預定於870地號土地作興建廠房之用,自應綜合考量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參以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
3.5公尺寬度之通行方案,應較符合870地號土地通常之需要,至張富萬、廖雲鈺所辯路寬不足3.5公尺即供870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需求,均不可採。
⒋參以870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872地號交通用地,僅能通行南
面廖雲鈺所有之871地號土地(即乙方案),或藉由868、867、871、862地號土地(即甲方案)。衡酌廖雲鈺所有之871地號土地現有住宅1棟及鐵皮車庫一間,路面舖設水泥,住宅旁並設有洗濯台1座,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參(卷一第171、261至263、287、289頁),可見乙方案所通行之路段早經廖雲鈺為住宅整體規劃適用,且住宅與鐵皮車庫間之間距僅約2.35公尺,有乙方案複丈成果圖可稽,不僅無法供870地號通常使用,且通行面積達158平方公尺;相較甲方案雖通過868、867、871、862地號等4筆土地,但通過各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0、83、36、6平方公尺,佐以通過之土地現況僅為雜草,並以圍牆、路障阻隔(卷一第105、289頁),尚無具體興建與規劃,堪認乙方案通過區域影響臨地程度較甲方案為大。故依土地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告所有870地號土地藉由甲方案而聯絡872地號交通用地進出,應屬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是原告併請求張富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拆除甲方案通行權範圍之圍牆、路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依甲方案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至上開圍牆、路障尚非廖雲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並經其等為抗辯,原告復未舉證,是原告對於廖雲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又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
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欲主張鄰地通行權並於土地上開設道路,除至少應符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外,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管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有開設道路之必要。經查,86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323頁),又「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如下:...二、建築通路跨越」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8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應得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得為之,惟原告未提出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資料,自未符法規之規定,不應准許。參之868地號土地總面積為74平方公尺,若依甲方案(A)通行區面積50平方公尺予以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則對868地號土地損害程度顯然過高,殊非妥適。又依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通行方式,係以將868、862、871、867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寬3.5公尺之通行範圍,則於扣除868、862地號土地後,亦難僅單獨於871、867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甲方案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區配置圖亦無從知悉日後廠房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電信網路之配置路線,無從認定非通過被告前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開土地設置管線,亦屬無據。㈡關於870地號土地是否僅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廖雲鈺所有之871地號土地通行部分:
被告張富萬訴訟代理人雖辯稱:870地號及871地號土地均是自重劃前伯公岡段97、97-2、97-3地號土地而來,上開土地原均屬同一人即廖苟所有,因廖苟之分割、讓與行為致87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既為繼受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僅能通行871地號土地,不得要求通行其他臨地等語。查: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70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伯公岡段97-3地號土地,871地號土
地於重劃前則為伯公岡段97、97-2地號土地,又伯公岡段97地號、97-2地號、97-3地號土地(於68年6月7日自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新增)原均屬廖苟所有,廖苟先於6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伯公岡段97-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詹新妹,復於67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伯公岡段97、9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勝蘭,又上開三筆土地嗣後進行重劃,重劃後伯公岡段97地號土地整編為871、845、876地號土地;伯公岡段97-2地號土地整編為871、845、476地號土地;伯公岡段97-3地號土地整編為870、259、26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楊地登字第1130003099號函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至124頁)可憑,足認上開土地原於68年間固均屬同一人即廖苟所有,嗣因買賣及贈與而輾轉移轉為他人所有。惟上開三筆土地嗣於77年間經過重劃,重劃前、後之各別地號經與本件甲、乙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互核,已難見原始土地情況。參以重劃後之870地號土地,除來自重劃前伯公岡段97-3地號土地以外,尚有來自重劃前伯公岡段84-1、100-1地號土地整編而成,亦據張萬富訴訟代理人所自陳,並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考(卷依一第432、435頁),益見870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亦有非屬廖苟所有之土地,堪信870地號土地係因政府辦理重劃整編,而非廖苟之分割或任意行為致成袋地,依前揭說明,原所有權人廖苟對87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應無預見可能性,自非任意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而不能以民法第789條予以限制,是張萬富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故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870
號土地,如甲方案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通行甲方案所示編號(A)、(B)、(C)通行範圍土地,且被告張富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拆除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上之圍牆、路障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前項通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附圖:甲方案、乙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