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富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裕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17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