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0號上 訴 人 劉蕭金妹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廷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9,167元及南非幣10萬5,
057.14元(以起訴日111年1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南非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77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8萬6,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88萬5,959元(計算式:269萬9,167元+18萬6,792元=288萬5,9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