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蕭火生被 告 高俊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諑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迭經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審理中,當庭追加利息請求及聲請宣告假執行,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7頁、第14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43公里6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雙方事後達成和解,簽立交通事故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3萬元及修復系爭車輛,被告及其親屬則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權益,若有違反,被告及其親友願無條件賠償原告100倍賠償金,且被告亦同意至原告所提議之欣達汽車修理廠(下稱上開修車廠)維修系爭車輛。而原告依約已經賠償3萬元與被告,並修復系爭車輛交還被告使用,另繳清修車費18萬元。惟被告藉故系爭車輛之小細節粗糙而向原告要錢,原告則數度向被告表示其已依約履行,若有不滿意之意,系爭車輛可至上開修車廠修到被告滿意為止,係被告故意不回廠維修。而系爭和解書雖有備註被告要先試車1個月,然其僅係同意被告可就引擎試車1個月,不包含車輛之外觀,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外觀要怎麼保護與其無關,其無需負責。被告背棄信用對原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倍賠償金即3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匆匆忙忙請修車廠交車,就要求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不是很願意簽,且系爭車輛尚未修好,故於系爭和解契約上有備註:「車子先開一個月試車」,於確定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後,系爭和解契約才生效。然嗣後其發現修車廠未針對損壞部份採買新料更換,亦未確實將系爭車輛之內裝回復原狀,且其並未同意系爭車輛必須到原告指定之上開修車場進行維修。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既未回復原狀,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生效,其另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並無違約之情事。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三、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訟爭,經雙方同意和解件如次:㈠甲方(即原告)賠償乙方(即被告)3萬元,當場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另立據。㈡甲方賠償範圍包含醫藥費、車輛已修復、喪失工作損失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賠償範圍。㈢乙方及其親屬則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權益,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乙方及其親友願無條件賠償甲方100倍賠償金。四、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車輛已修復點交。」,另在系爭和解契約上記載「備註:車子先開一個月試車」等文字;嗣後被告以系爭事故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提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公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判決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在案(下稱上開刑案),被告另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傳票、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及本件不公開閱覽卷),且為兩造所無異詞,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業就系爭爭事故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3萬元、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被告違反約定另於上開刑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倍賠償金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即歸於失效。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及其親屬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乙方及其親屬願無條件賠償甲方100倍賠償金。」,然其上另有註記「備註:車子先開一個月試車」等文字(下稱系爭備註),業如前述,且就系爭和解契約上之系爭備註,係兩造約定由被告以1個月時間就系爭車輛進行試車,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維修完成後,系爭和解契約始生效力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則系爭和解契約附有「被告以1個月時間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維修完成」之停止條件,應堪認定。
㈢、而就被告抗辯:修車廠未針對系爭車輛損壞部份採買新料更換,亦未確實將系爭車輛之內裝恢復原狀;電瓶固定架變形、後行車紀錄器故障、左前輪及左後輪受損、車牌受損、後座天花板維修、車底盤漏油、扣環未使用新料、座位撞擊變形、固定架無法固定、座椅裂開變形等處,均係原告未處理部分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原告則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畢,而系爭備註所約定之試車,僅指引擎之試車,未包含系爭車輛之外觀等其他部分,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外觀要怎麼保護與其無關,其無需負責等語。惟查:
1、依系爭備註記載「車子先開一個月試車」等文字,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備註所約定以1個月時間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已完成維修,僅針對系爭車輛之「引擎」;而原告僅以系爭備註所記載「試車」之文字,即主張:兩造約定之試車僅指引擎部分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為可採。
2、再觀諸兩造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1年5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於同年月7日即向被告表示「我已經通知修車廠了。你有經過就來這邊給他弄,先讓他看一下,他會再準備新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表示「蕭大哥,我想了一下。內裝撞壞的第二排和第三排我看不修了,因為上次你帶我過去修,我看車廠老闆修的很粗糙。第三排壞了,我就放棄載6人,我看車廠也沒辦法回覆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同年6月2日表示「我知道。上次你有提。(都是個小部分,並不妨礙行車安全)。趁你現在你比較有空檔。你把車開過來。還是通知我去開。修理廠都準備好了。修車費我都付了。等你開回來進場。大約在1個小時就可以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同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高先生:110年5月4號把車交回你。你試車110年6月4號止。5月11日(五,)你在三峽修車廠,提出了兩個問題。修車廠老闆。當下也跟你講大約在一個小時就會幫你完全排除上面你講的問題。至今你一直沒來修正。…6月2日我再次提醒你把車開來或是我去開你都不回應。今天已經7月13號,請快到修車廠去復原你所謂的問題。修復金錢。我已經跟老闆結算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於111年5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之1個月內,兩造仍持續針對系爭車輛內裝受損部位之維修進行聯繫,期間並曾一同前往修車廠與維修人員討論等情,此情不僅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已維修完畢,且系爭備註所約定之試車僅指引擎部分云云不符,益徵原告確係尚未完成「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甚明。
㈣、承上,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及其親屬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乙方及其親屬願無條件賠償甲方100倍賠償金。」,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另於上開刑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和解契約既附有「被告以1個月時間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維修完成」而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並因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倍賠償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同意至上開修車廠維修系爭車輛,且其數度向被告表示若有不滿意之意,系爭車輛可至上開修車廠修到被告滿意為止,係被告故意不回廠維修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開修車廠維修單、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同意系爭車輛必須到原告指定之上開修車場進行維修等語。而參諸前揭維修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請上修車廠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原告有以LINE、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盡速將系爭車輛送往上開修車廠維修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同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必須前往原告所指定上開修車廠進行維修。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0年4月6日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高先生你的車子等一下我帶去我的修車廠那邊修理,你車子我會幫你處理好等由現在起我幫你全權處理」等語,被告回覆「好。就這樣決定。」等語,原告再回覆「好,就這樣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經過變造,原告回覆「好,就這樣決定。」後,其有說「我先想一下」,遭原告刪除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之提議,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