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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張金裕被 告 劉瑞源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桃園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隊(下稱義交○中隊)○副小隊長,被告為義交○中隊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無正當理由宣布原告退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致原告退隊後無法領取執行費用,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共計54萬元(每月6萬元×9個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無法領取執行費用之損失5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工作期間屢有惡言惡行,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在義交○中隊LINE公務群組發表不當言論、挑撥離間,已違反《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第4項第7款、《桃園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獎懲實施規定》第10條第4款、第10款等規定。經義交○中隊110年第二次幹部會議及人評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退隊,並依《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報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故非由被告決定將原告退隊,而是經由系爭會議決議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前為義交○中隊○副小隊長,被告為義交○中隊總幹事。㈡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被義交○中隊退隊。㈢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在義交○中隊LINE公務群組發布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退隊之訊息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15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無正當理由宣布原告退隊,侵

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被義交○中隊退隊,係經系爭會議決議,有系爭會議記錄及簽到名冊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19頁),並已報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其桃園分局同意備查在案,有報備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非因被告在義交○中隊LINE公務群組宣布原告退隊導致原告被退隊,被告僅係將系爭會議決議將原告退隊之事實公布在義交○中隊LINE公務群組。

又該群組成員僅義交○中隊成員及長官,不論被告公布與否,該群組成員本來就會得知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工作權。

㈢再觀之系爭會議內容,先由各幹部就原告在公務群組與綠線

運群組內的言論發言評論,最後由中隊長決議認為原告違反《桃園市民防總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獎懲實施規定》第10條第4項、第10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強制退隊:

四、辱罵長官,違抗命令或挾嫌誤陷,拱撥離間者。十、其他違反規章或重大違紀,經幹部會議認應退隊者。」,裁示原告以退隊處分(本院卷第109頁)。復依《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9點:「九、交通義警之獎勵、懲處與考核依左列規定…㈡懲處區分如左:1.飭令退隊:由警察局或警察分局核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同意備查(本院卷第97頁)。形式上觀之義交○中隊將原告退隊之行為符合上開法規之要件,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更非被告之行為。

㈣原告雖聲請傳喚參與系爭會議且有發言之人作證(本院卷第1

29頁),待證事實為原告並無各該發言之人所述行為不良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然將原告退隊並非被告之行為,原告聲請傳喚參與系爭會議且有發言之人作證,更與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