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鄭延昇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王品喬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八三六○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八三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玖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且被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6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告強制執行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69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287頁)。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ENZ之車輛向被告借款1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將該款項匯予原告,原告則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原告長年以來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系爭借款,由原告陸續於107年至110年間匯款至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已達132萬8,899元(下稱系爭匯款),被告復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13萬698元,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已超過系爭借款之136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3萬698元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交付借
款136萬元予原告,兩造原約定應自同年11月8日起按月還款2萬5,000元,嗣原告因財務困難要求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及延長還款期間,被告雖同意減少每月還款額度,但表示應加計利息,原告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每月償還2萬元,以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應償還本金136萬元及利息32萬元共168萬元。因原告未如期還款,被告遂於108年間就上開本金部分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106年12月1日起以每月1萬2,000元向訴外人即被告母
親黃月春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新光路房屋)內房間,嗣原告承租範圍擴張至整棟房屋,自107年11月1日起,將房租調整為每月2萬4,000元,又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改向黃月春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之一間房間(下稱中豐路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黃月春均授權被告向原告收取該租金(下稱系爭房租)。故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除系爭借款外,尚有系爭房租105萬6,000元,以及106年至108年間與被告間之小額借款(下稱系爭小額借款)尚未清償者共計22萬3,000元,縱認原告系爭匯款係為清償債務,其總額僅132萬8,899元,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額。
㈢又系爭匯款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
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是原告所償還之132萬8,899元,扣除系爭房租及系爭小額借款共計127萬9,000元後,剩餘4萬8,899元始抵充系爭借款本息,復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剩餘之4萬8,899元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而系爭借款利息高達32萬元,自無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向被告借款136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以及系爭本票;其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就系爭借款之本金136萬元部分向屏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已執行受償13萬698元。
又原告於107年2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32萬8,899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借據、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21至95、151至157頁,卷二第10
8、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0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皆已清償,是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約定利息?㈡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3萬698元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約定利息?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借款時並無任何利息約定,固有借據1紙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7頁),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3頁),觀之系爭本票之票面總金額為168萬元,高於系爭借貸之本金136萬元,且系爭本票右上方均記載「本金加利息」等文字,足徵被告抗辯兩造嗣後約定系爭借款本金136萬元、利息32萬,自107年1月5日起按月攤還2萬元之本息共7年84期,尚屬有據。準此,系爭借款之借據雖無利息之記載,惟嗣後經兩造約定利息,尚無不可,故可認被告此部分答辯,應屬真實,堪以信採。
㈡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⒉查原告主張其迄今已以匯款方式累計還款132萬8,899元,以
及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13萬69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03頁),足認原告已就清償事實有所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另欠被告之系爭房租及系爭小額借貸債務,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原稱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嗣於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是與被告及黃月春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34、289頁),又於民事答辯㈡狀中表示原告係透過被告向黃月春承租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被告就出租者究係何人不斷更異其詞,且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所示,原告匯款之次數、間隔及金額均無固定規律,與一般房租繳納情況不符,尚難認系爭匯款係作為繳納租金之用。況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房租予出租人之債務,則此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黃月春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則被告答辯原告對其負租金債務,系爭匯款應先為抵充租金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雖提出其於106年9月22日、107年9月4日、108年3月2日、同年4月18日及22日匯款1,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轉帳交易明細,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小額借貸確已達成借貸之合意,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且觀諸該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未表明出於借款之文義,尚難認為原告有於上開日期向被告借款、兩造就系爭小額借貸已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則原告所給付系爭匯款確實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借貸債務,堪以認定。
⒊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本金132萬、約定利息32萬(以此推算年利率為6.2026%),自107年1月5日起按月以本息平均攤還2萬元,分7年即84個月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32萬8,899元之款項以及執行受償金額13萬698元,可認足以清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10月止計58期已屆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16萬元(計算式:2萬元×58=116萬元),餘29萬9,597元(計算式:132萬8,899元+13萬698元-116萬元=29萬9,597元)。而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系爭本票上亦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類拋棄未到期期限利益文字之記載,則原告就未到期部分仍享有期限利益,復被告亦未為反對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是上開29萬9,597元用於清償未到期本金48萬5,402元(詳系爭借款本息平均攤還表,本院卷一第278頁)後,尚欠未到期之本金18萬5,805元(計算式:48萬5,402元-29萬9,597=18萬5,805元)及其利息未獲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超過本金18萬5,805元及其利息以外之債務,業經其清償而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3萬698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經清償後,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未到期之本金18
萬5,80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其餘均已清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在超過18萬5,805元之部分已因清償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超過13萬69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因上開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之消滅事由以及其餘債務尚未屆期之妨礙事由,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8萬5,80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執行超過13萬69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預計下次庭期111年10月17日將言詞辯論終結,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本次庭期後3週內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本院卷一第291、292頁),而被告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檢附被證5、7-14、16之聲明書、對話記錄、錄音及譯文等證據,已經逾時提出,且原告已反對被告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又若准予調查上開證據,顯然將遲滯訴訟之終結(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111年10月17日方收受民事答辯㈡狀,書狀所載之事項需與當事人確認始能回應,本院卷二第102、103頁),並有礙他造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是本件應認被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另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黃月春、曹依仁到庭作證,欲證明租賃關係之存在(本院卷一第
289、293頁),惟原告與黃月春間就前開房屋是否存有租約一情,與原告就系爭匯款是否為給付租金之事實間尚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1 CH474181 107年1月5日 24萬元 107年1月5日 2 CH474182 108年1月5日 24萬元 108年1月5日 3 CH474183 109年1月5日 24萬元 107年1月5日 4 CH474184 110年1月5日 24萬元 110年1月5日 5 CH474186 111年1月5日 24萬元 111年1月5日 6 CH474187 112年1月5日 24萬元 112年1月5日 7 CH474188 112年1月5日 24萬元 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