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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黃宗基

黃宗仁黃承科黃承鵬黃永盛黃文山黃承增黃承藩黃承樞

黃承滄黃承東黃承談黃承凱黃承坤黃永進黃永城黃威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傅金圳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一0九年度第二屆派下員大會「案由六」之除名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確認被告章程第23條第3款「本法人之派下員若一年內五次均未參與祭祀活動(除花蓮、臺東、屏東較遠地區一年內二次參與祭祀活動即可),直接排除派下員資格並依祭祀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規定(下稱系爭條款)暨被告民國109年10月31日109年度第二屆派下員大會「案由六」依此條款作成之除名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均無效;⑵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而被告訂定系爭條款之決議及系爭除名決議,均屬無效,惟被告否認之,則前揭決議是否均無效,攸關原告究否仍為被告之派下員,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決議屬合同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其效力之存否即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是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是此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101年4月2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的系爭條款,涉及剝奪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等重大事項,所指未參與之祭祀活動,被告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僅籠統泛稱除夕、元宵、端午、中元、先祖登龕紀念日,相關確切時點、祭祀方式、不可抗力除外條款及參加與否之認定等項,均付之闕如,除乏明確性、妥當性外,尤不符比例原則,且未通知原告與會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訂定系爭條款的決議顯係以損害他人依身分關係取得之既得權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

(二)系爭條款既因決議無效而不能作為直接排除原告派下員資格之依據,則被告竟仍依系爭條款之規定,逕付109年10月31日派下員大會報告,且未通知原告與會,剝奪原告到場申辯機會,作成系爭除名決議,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屬無效。系爭條款決議及除名決議既均屬無效,則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身分暨權利自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條款決議及除名決議均無效;⑵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條款之訂定係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5款規定,且經一次特別決議全部通過,並經公證程序及報經桃園市政府備查在案,黃宗基、黃宗仁、黃承科且親自出席並表決同意全部章程,今再爭執其效力,顯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被告一年五節祭祀活動之日期及時間乃屬慣例,早於86年間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臨時會議決通過,並在同年經派下員大會照案通過,復於同年黃梅生紀念館落成典禮時發給每位派下員興建記實手冊,其內印有祭祀公業黃梅生全年例行祭祖日期及時間表,且黃梅生派下三房祠堂之祖先牌位亦均移至紀念館祭祀,原告並曾多次參與祭祀活動。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派下現員變動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前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1年內5次均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參與祭祀,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依系爭條款規定即當然喪失派下員資格,與被告是否提報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除名決議無涉,且被告章程亦無規定須給予喪失派下員資格者到場申辯機會,無論原告是否有收受開會通知,均不影響系爭除名決議之效力。

(三)原告空言系爭條款欠缺明確性、妥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再將之與系爭除名決議連結,進而主張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卻未舉證系爭除名決議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與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縱認原告未收受開會通知而存有召集程序瑕疵,惟原告未於系爭除名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自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有瑕疵為由提起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系爭條款決議無效部分:

1.訂立、修正、廢止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或其條款的派下員大會決議,是私法行為的一種,以標的(內容)合法、可能、確定為一般生效要件,不適用公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不過,考量到章程對祭祀公業自身及其派下員有一般性的拘束力,在標的確定的判斷上,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內涵應可資參酌。

2.系爭條款所定構成要件(花蓮、臺東、屏東較遠地區之派下員一年內參與祭祀活動未達二次,或其他派下員一年內五次祭祀活動均未參與)及法律效果(其派下員資格當然喪失,以及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均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其標的確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明確的情形。

3.系爭條款既課予派下員參與祭祀活動的義務,派下員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參與者,不在其列,這是基於過失責任原則理所當然的解釋,無待被告章程明定;參酌被告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一年5次祭祀活動之日期為除夕、元宵、端午、中元、先祖登龕紀念日,又各次祭祀活動的具體時間及地點,既未明訂於章程,自應由被告通知其派下員,未受通知之派下員,其未參與祭祀活動,自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條款亦無適用餘地。被告章程沒有明訂祭祀活動的時間地點,對系爭條款內容之確定不生影響。

4.系爭條款的適用,需先認定特定派下員參與祭祀活動的情形,而特定人有沒有在特定時間出現在特定地點,這是基於常識就可以判斷的事情,被告章程沒有就派下員出席之事實訂定立證規範,對系爭條款內容之確定不生影響。

5.原告雖援引內政部109年5月4日台內民字第1090024944號函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權之喪失,係與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有關,除應於章程記載除名要件外,為維護派下員之權益,相關除名之決議,自應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報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然查:⑴按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的性質及私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法律並未禁止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訂定派下員資格當然喪失事由,內政部倘以函釋禁止之,就是無法律授權而限制或剝奪祭祀公業法人作為私法人的權利,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依法裁判,加以行政規則性質的函釋並非民法第1條所規定的法源,自不予適用;⑵前開函釋的文義,其實也沒有明文禁止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訂定派下員資格當然喪失事由,所謂相關除名之決議應提報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應限縮解釋為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設有決議除名事由的情形而言;⑶本件系爭條款是以未參與祭祀活動達一定次數作為派下員資格當然喪失事由,自為法之所許,其效力不受前開函釋影響。

6.祭祀公業法人章程的訂立是私法行為,不適用公法上的比例原則,系爭條款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對其效力不生影響;系爭條款為法律行為,在私法自治的範疇內,意志大於理性,其妥適與否非本院所得過問,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欠缺妥適性云云,容有誤會;依系爭條款規定,合乎該款規定之要件,派下權當然喪失,既然是當然喪失,未規定被告須給予派下員說明的機會,並無違法。原告另主張系爭條款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僅泛泛而論,查無實據。

7.據此,訂定系爭條款的決議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本院也查無其他成立生效要件的欠缺,原告請求其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確認除名決議無效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法人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法人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核與社團總會之決議類同,此亦顯與財團法人係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其組織與管理方法,且無意思機關之性質迥異,其性質核與社團法人具有類似性。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祭祀公業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2.本件被告109年10月31日109年度第二屆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除名決議乙節,有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42、43頁)。

3.如前所述,系爭條款並沒有授權派下員大會作成除名決議,而是以未參與祭祀活動達一定次數作為派下員資格當然喪失事由,合乎要件的派下員當然喪失派下員資格,不待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除名決議顯然違背章程,無效,原告訴請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如前所述,系爭條款規定派下員必須參與的一年5次祭祀活動日期,被告章程裡沒有時間地點的具體規定,則被告應於舉行祭祀活動前相當期間,將祭祀活動的時間地點通知派下員,未受通知之派下員,其未參與祭祀活動,自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條款亦無適用餘地。

2.被告沒有將各次祭祀活動的具體時間地點按次通知派下員,稱訴諸慣例,說除夕、元宵按慣例是下午1時30分開始,端午、中元、先祖登龕紀念日按慣例是上午9時30分開始,地點按慣例是黃梅生紀念館云云,但姑且不論被告所說的慣例是否存在,祭祀公業的慣例,依法對其派下員並無拘束力,這項慣例縱使存在,也不能免除被告就祭祀活動的時間地點通知派下員的義務。

3.此外,被告前身祭祀公業黃梅生82年6月27日派下會議雖有「主席:關於祠堂搬遷事宜,現在大家舉手表決一下。經大家慎思後全數46人,一致舉手全數贊成通過」之記載(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宗第28頁),但這是祠堂搬遷的決議,不是祭祀地點的決議,而祠堂可以也通常就是祭祀地點是一回事,各次祭祀活動實際上在那裡舉行又是另一回事。本院當庭詢問這份會議紀錄何處有記載關於祭祀地點的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重複上開會議紀錄的內容,並稱:從82年該次決議,83年紀念館落成,所有祖先都已經搬遷過來,所以請原告舉證啟珊直脈祠堂是所有祖先骨灰存放之地點,但本案被告是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而非啟珊公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06頁),答非所問,也沒有指出哪裡有關於祭祀地點的決議。

4.再者,祭祀公業黃梅生86年10月13日86年度委員暨監察臨時會紀錄,雖記載該次會議討論提案「請決定今後全年例行祭祀祖先之日期及時間」,決議內容為(見本院卷第3宗第32頁):

祭祀公業黃梅生全年例行祭祖日期及時間表 次別 日期 當天祭祀時間 1 除夕(農曆) 下午一時三十分正準時開始 2 正月十五日元宵 下午一時三十分正準時開始 3 五月初五端午 上午九時三十分正準時開始 4 七月十五日中秋*節 上午九時三十分正準時開始 5 先祖登龕紀念日(農曆八月二十九日)至重陽節(九月初九)之間的第一個禮拜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正準時開始

註:原文如此,應為「中元節」之筆誤然而,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都不是祭祀公業的意思機關,在章程別無規定的情形下,這項決議對於派下員並無拘束力。本院當庭詢問這項決議有無拘束全體派下員的效力、其依據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這是將慣行文字化,之後在101年派下員大會充分討論章程後才把一年5次是指哪5次給固定下來,101年派下員報到名冊原告也有出席簽名並同意,故原告既然同意該章程,現在又說不知道該規定,顯然違反安定性之要求,且與之後原告5次沒有參加祭祀無涉,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06頁),這也是答非所問,還是沒有指出其拘束力的依據何在。

5.最後,祭祀公業黃梅生87年2月8日86年度派下員大會紀錄,雖記載該次會議作成決議:「祭祀祖先為派下員慎終追遠之具體表現,依全年節氣祭祖應為五次,倘若所屬派下員,每年來紀念館祭祖未達二次以上者,不得發給出席費案。」(見本院卷第3宗第50頁)按其文義,這是關於發放出席費的決議,而不是祭祀日期、時間或地點的決議。而且,這次會議是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前,不可能是修改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以明定祭祀地點的決議。

6.被告既然在其章程第3條第1款訂定之後,沒有對其派下員通知各次祭祀活動的時間地點,系爭條款自無適用餘地,原告的派下員資格不受影響,其訴請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永國,並陳報待證事實為(見本院卷第3宗第130至132頁):

一、被告在法人化前(即祭祀公業黃梅生),所有派下員即於一年五節祭祀祖先,已形成全體派下員多年之慣行。於86年10月13日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臨時會議決通過「全年例行祭祀祖先之日期及時間」,再經被告86年度派下員大會照案通過,並於同年紀念館落成時,舉行盛大落成典禮通知所有派下員參加,典禮大會並發給每位派下員「黃梅生紀念館興建記實」手冊,手冊第一頁內頁即印有「祭祀公業黃梅生全年例行祭祖日期及時間表」內容與決議通過「全年例行祭祀祖先之日期及時間」完全相同,由該時間表可看到清明掃墓在被告法人化前即不包括在一年五節中。

清明掃墓每每造成大塞車,為避免時間浪費及影響周邊交通,於91年被告開始將清明掃墓日期變更元宵節後第二個星期,為使新入派下員牢記清明掃墓日期變更,方於「祭祀公業黃梅生全年例行祭祖日期及時間表」增加次別6而提供給新入或需要之派下員,但一年五次之祭祀時間仍以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除夕、元宵、端午、中元、先祖登龕紀念日」為準,不因增列清明掃墓而發生變更章程之效力,惟原告爭執不知一年五節之祭祀時間及未看過「祭祀公業黃梅生全年例行祭祖日期及時間表」,致無法辨認章程第3條第1款規定「除夕、元宵、端午、中元、先祖登龕紀念日」之五節為何?是否包含清明掃墓?及不知一年五節祭祀時間與地點?故有傳喚同為派下員及一年五節祭祖時在紀念館協助行政事務人員黃永國到庭作證之必要性,以釐清上開應證事項。

二、又黃梅生派下分為大房(原宗祠在楊梅)、二房(又分為大房:原宗祠為朝元公千頃堂、二房:原宗祠為朝利公宗祠)、三房(原宗祠在龍潭),於三個房份全部祠堂之祖先牌位於86年搬遷至紀念館三樓後,原本三個房份舊祠堂之所有牌位以法事請上新作之牌位後,即與金紙併同燒毀,因此,原本舊祠堂已無祖先牌位,24年多以來三房之派下員統一會在一年五節全部至紀念館祭祀祖先,已無派下員會再到原本房份「空」的舊祠堂祭祀祖先,惟原告爭執於110年2月11日及111年1月31日至千頃堂祭祀祖先,並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分別於 108年及109年一年有五次未參與祭祀之情事,故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以釐清一年五節祭祀祖先係始於何時?五節之祭祀時間及地點為何?後代派下員是否可任意變更一年五節之五次祭祀時間?現在三房原有之舊祠堂是否仍有祖先牌位?三房之祖先牌位與存放骨灰風水所在是自始全部放在各房份舊祠堂?抑或是祖先牌位放在祠堂,而骨灰存放在其他地方?等應證事項。

對此,本院的理解是,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所述關於祭祀活動時間地點之慣例、派下員並經通知該慣例之存在,而如前所述,這項慣例,即使存在,對派下員也沒有拘束力,這個證人也就沒有調查的必要,這項證據調查的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條款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