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范寶仁(黃永城之承受訴訟人)
黃承逸(黃永城之承受訴訟人)
黃舒愉(黃永城之承受訴訟人)
黃彩縈(黃永城之承受訴訟人)
黃逸榛(黃永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范寶仁、黃承逸、黃舒愉、黃彩縈、黃逸榛為原告黃永城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永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范寶仁、黃承逸、黃舒愉、黃彩縈、黃逸榛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本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