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熊美玉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被 告 熊瑜婷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7,9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60萬7,9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女兒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夥同保險業務員,以賺取存款利息及取得終身保險為由,誆騙原告簽訂6年期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按年扣繳保費。詎原告繳納5期保費後,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遂要求保險公司與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惟被告置之不理並逕自繳納第6期保費,復以要保人身分解約且侵吞系爭保險契約之全數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係原告為自身之儲蓄保險利益而投保,被告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第6年起每年均可領取16,200元之生存保險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亦屬侵害原告權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原告預繳保費之積存,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將解約金返還予原告。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其係為原告投保,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為原告取得之權利,當移轉予原告即委任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受任投保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孳息等全數返還。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始知悉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係基於對被告贈與之意思而簽訂該保險契約,並無遭欺瞞之情,原告應就其如何陷於錯誤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詳加說明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費,被告依其要保人之身分解約並受領解約金,客觀上即有給付原因,且本件亦無自始無效或事後被解除之法律關係,自非不當得利。再者,倘原告於簽約時尚不知悉被告為要保人,即無從成立委任關係。況且上開爭議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亦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而經評議中心回覆以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又縱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6年已執相同理由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賠償請求之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相關法規:㈠保險法第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2項)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197條規定:「(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02.6.10簽訂六年期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按年扣繳保費,前五期保費均由原告繳納。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及要保書內容,契約之要保人載為被告熊瑜婷,被保險人載為原告熊美玉,契約始期為102.
6.10,契約終期則為「終身」;又,該保險契約於六年期之保費繳納完畢後,可終身、每年領取生存保險金「16,200元」之受益人為原告熊美玉,若被保險人熊美玉死亡後得領取身故保險金者則為被告熊瑜婷;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嗣經被告自行繳納第六期保險費後,於108.7.10向保險公司解約而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以上事實核與卷附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及要保書(本院卷第9-57頁)、原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之5筆扣款資料(本院卷第59-61頁)、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及解約金一覽表(本院卷第81-83頁)等互核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當初係為了賺取存款利息及取得終身保險而簽
立系爭保險契約,但簽約時其並不知道「要保人」為被告,原告係於繳納前五期保費之後,始知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竟為被告,然經其要求保險公司與被告辦理變更「要保人」卻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之後並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領走解約金,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傳喚被告本人到庭,被告略稱「(法官問:你為何會說這份保單是原告要買給你的?)被告答:因為原告如果不買給我,為何要寫我的名字,因為我在工地上班,意外事故的發生比率比較高,如果我發生意外,原告有錢可以拿」(參本院卷第178頁111.8.18筆錄),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原告,被告係要保人,且如前所述,該保險之保費原即均由原告繳納,則若要保人即被告死亡,並不會有如被告所述「原告有錢可領」之情形發生,亦即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院自難採信。
2.另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將系爭保險解約一事,被告略稱「(法官問:你為何會在繳滿第六期保費之後,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被告答:因為原告一直告我,我需要錢生活,所以我就終止,因為第六期的錢也是我繳的。(法官問:如果你需要錢,為何要去繳第六期保費?)被告答:這樣會有違約金的問題。只有繳到第五期,因為合約是六年期,在第七年才可以領利息的錢,如果我沒有繳第六期,後面就領不到利息的錢。(法官問:違約與你有什麼關係?)被告答:這個也是錢,我也是湊錢去繳的。(法官問:你繳第六期保費,是為了要繳滿保費,在終止契約之後比較有利?)被告答:是。」(參本院卷第178-179頁本院111.8.18筆錄)。據上可知,被告自行繳納第六期保費之原因,係為了可於繳滿第六期保費後,將可領回較高之解約金(此情核與本院卷第19頁「保單利益給付表」關於可領回「解約金」之記載相符),足認其並非基於被保險人(原告)之保險利益而繳納保費,甚至係為了日後取得較高之解約金而勉力湊錢繳納第六期保費,則由此亦足證原告所稱:系爭保險系原告為自己利益投保,當初不知要保人係被告一情,並非無據。至被告所辯:原告係基於對被告贈與之意思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再如前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於被保險人熊美玉過世時,要保人熊瑜婷固然得領取該保約之身故保險金,然在被保險人熊美玉過世前,待繳滿六年期之保險費後,每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16,200元之人,為原告熊美玉,且原告(45年出生)係可終身逐年領取,惟若一旦解約,則僅能領回約相當於已繳之保費(參本院卷第19頁之保單利益給付表、第25頁之受益人欄資料)。準此,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應具有儲蓄保險之性質,復審酌系爭保約之保險費每年高達「12萬2218元」,原均由原告以郵局帳戶扣繳(參本院卷第81頁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繳費明細表),且原告於得知要保人並非自己而是被告後,前即要求被告與保險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事宜,但因被告拒絕而未果;另參以原告並無任何修習法律之背景(其退休前均係從事餐廳清潔工作),則其斯時因不了解保險契約關係人之權益,基於信任女兒(被告)或誤以為自己為要保人等因素而簽立(自己非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一事,尚無違常情而非全無可能。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係為了賺取存款利息及取得終身保險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但簽約時不知「要保人」為被告,原告係於繳納前五期保費之後,始知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等節,尚屬有據,反觀被告之辯解均難認有據,是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4.承前所述,原告根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本於繳滿六期保費後,即可獲得終身(自107年起迄原告死亡時止,參本院卷第19頁保單利益給付表)、每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16,200元」之利益及其他相關保險利益,然被告既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五期保費均係由母親即原告繳納,且知母親主要係為其(熊美玉)自己之儲蓄與保險利益投保,於獲悉母親要求辦理變更保約要保人時,竟拒絕配合辦理,甚而擅自向保險公司解約,導致原告原得享有之上開利益全部歸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解約後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解約金扣除被告自行繳納第六期保費後之60萬7,911元(計算式:解約金73萬1,364元-被告所繳第六期保費12萬3,453元=60萬7,911元)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等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5、76-1頁)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