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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邱金火被 告 趙明忠

馮天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