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李泳潔

陳玉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許時賓

蔡家稘詹鎧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屋內之樓層地板修補回復至如同棟建築物施工完成時之狀態;且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同號12樓原告2人居住之屋內。二、被告戊○○、丁○○不得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屋內打麵糰或使用機具製作蔥肉餅;且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同號12樓原告2人居住之屋內。三、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乙○○及被告戊○○、丁○○均已分別遷離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及上址14樓,最終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屋內之樓層地板修補以及後陽台增建部分拆除,回復至如同棟建築物施工完成時之狀態。二、被告戊○○、丁○○應將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後陽台增建部分拆除,回復至如同棟建築物施工完成時之狀態。三、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甲○○、丙○○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丁○○應共同賠償原告甲○○、丙○○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乃是基於同一排除侵害之基礎事實而生,且係因被告3人業已遷離上開房屋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母女,共同居住在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益展學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1棟12樓(下稱系爭12樓建物),被告乙○○居住在同棟133號13樓(下稱系爭13樓建物),被告戊○○、丁○○則共同居住在同棟133號14樓(下稱系爭14樓建物),兩造均為樓層上下間之相鄰關係。被告乙○○居住在原告2人正上方,入住後即無端將地板剷除,致使其屋內地板之厚度遠較同棟他戶較薄許多,其平日在樓上用力踩踏、放置物品及半夜長時間使用洗衣機等行為,所造成之聲音與震動,對於原告造成莫大噪音侵擾,且常直至半夜尚未停止,其亦常在半夜使用洗衣機,已然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安寧,原告甲○○因噪音引起耳鳴及血栓而多次就醫。被告戊○○、丁○○則居住在原告正上方之B1棟14樓,於該房屋內共同經營蔥肉餅,且未成年子女無論白天或晚上均在屋內持續奔跑跳躍,原告多次於白天聽到小孩奔跑之聲音及敲打牆壁、拉桌子、砸椅子等聲音,被告戊○○、丁○○於夜間則啟動攪麵機進行桿麵作業或拍打麵糰,其機器發出之低頻噪音如脫水機一般,導致原告受到嚴重侵擾,且被告3人之上開房屋後陽台均違法裝設鋁窗,導致其等放在後陽台之洗衣機在封閉空間內啟動所產生之聲響及震動,實對原告影響甚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屋內之樓層地板修補以及後陽台增建部分拆除,回復至如同棟建築物施工完成時之狀態。(二)被告戊○○、丁○○應將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後陽台增建部分拆除,回復至如同棟建築物施工完成時之狀態。(三)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甲○○、丙○○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丁○○應共同賠償原告甲○○、丙○○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雖在家中鋪設木質地板,但無必要亦從未將地板磁磚刨除,原告雖主觀感受聲音係源自於被告乙○○之上開房屋,然不能排除係其他住戶或樓層所傳導之可能,況被告乙○○之未成年女子至晚間8時許始返回上開房屋,並無在屋內踩踏地板或半夜常時間使用洗衣機之事。又被告戊○○、丁○○從未放任家中未成年子女在屋內喧鬧,亦無在半夜拍打麵糰或桿麵,屋中犬隻幾乎不會吠叫,也從未有其他住戶投訴或抗議,原告罹患之上開症狀,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2樓建物為其等所居住,系爭13樓建物前為被告乙○○所居住,系爭14樓建物前為被告戊○○、丁○○所居住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不時製造上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噪音等侵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二)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且破壞原始地板、增建後陽台鋁窗,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之人格法益,應回復原狀及賠償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所為噪音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語,固提出原告2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就醫照片、系爭社區公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

23、31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2人罹患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及系爭社區內有住戶反應噪音問題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發出噪音之行為,又經本院調取自108年1月1日起,被告經檢舉發出噪音之紀錄,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函覆可知,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1月5日依陳情人指定時間前往勘查,僅發現有油煙異味,陳情人自陳當日未聽得噪音而未量測噪音(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陳情人於111年5月19日去電桃園市環保局表示洗衣機噪音,經該局人員派員於111年5月20日會同陳情人至住家了解情形,於陳情人住家內未發現噪音情事,現場停留約40餘分鐘亦未聽得噪音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有桃園市環保局報案電話登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該分局自111年2月至10月受理陳情之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僅見系爭13樓建物、14樓建物屢遭人檢舉發出噪音,惟未見發現何確實發出噪音之具體事證,則原告所在地點之樓上有無發出音響?該音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或有何與地方習慣不相當之情事,即有可疑,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乙節為真實。次徵之原告雖稱系爭13樓建物、系爭14樓建物後陽台增建鋁窗導致噪音加劇云云,縱不論原告從未指明其間之因果關係究係為何,復以常理而論,陽台增建鋁窗後,將使陽台與外部更加隔絕,外界所聽聞陽台發出之音響只會更小而非更大,原告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雙鳳、黃淑惠等人到庭作證,惟考量陳雙鳳僅偶爾暫住原告系爭12樓建物,並非長期共同居住,為原告所自陳,縱其曾有聽到噪音,亦無從認定該噪音是否僅係偶一發生抑或長期如此,亦無從認定噪音發出之處,又原告黃淑惠所住係上址A2棟135號13樓,並非兩造之垂直上下樓關係,則其縱有聽聞噪音,是否與被告有關,亦非無疑,是原告請求傳喚其等到案均無必要。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到場勘驗系爭13樓建物、系爭14樓建物陽台洗衣機使用時產生之噪音云云,惟被告乙○○、被告戊○○、丁○○均已搬離上開建物,電器用品亦均搬離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自無勘驗原先噪音情形之可能,至原告另請求發函調取系爭12樓至13樓建物樓地板厚度及後陽台增建前之狀況云云,惟原告已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則調取上開資料自無必要。綜上,上開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乙○○將系爭13樓建物屋內樓層地板修補並拆除後陽台增建部分,回復至如同棟建築物施工完成時之狀態,請求被告戊○○、丁○○應將系爭14樓後陽台增建部分拆除,回復至如同棟建築物施工完成時之狀態,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