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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陳宣伊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紀錦鸞

王鐶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王新淮

王自強王詩嵐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允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惟如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連帶清償之請求,於該債務人間即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因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茍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就行為當時以形式上觀之,該提出異議應屬有利益於其餘債務人,該異議之效力自應及之(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等6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58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88 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裁定在案,嗣僅被告紀錦鸞、王鐶潤、王新淮、王允含遵期具狀提出異議,惟未提出異議事由,嗣於本院開庭時,被告紀錦鸞、王鐶潤、王新淮、王允含提出抗辯事由(見下列答辯事由),顯係基於全體債務人提出答辯,非僅及於被告個人事由,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內容係基於全體債務人所為之抗辯,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是被告王自強、王詩嵐部分發生視同起訴之效力,併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2-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明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558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95-96、25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清明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惟王清明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之同年月14日不幸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遂於109年6月3日與伊簽訂解除買賣契約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兩造合意解除上開系爭買賣合約,並約定被告等6人預計於109年6月12日前向國稅局送件申報遺產稅,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核發後10個工作天內,即預計於109年9月25日支付伊和解金279萬元。然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經1年9個月,被告等6人依長照中心所得之收入、或其等名下均有動產及不動產,應有資力繳納遺產稅而故意不繳納,且均對給付和解金一事置之不理,依系爭和解書第8款後段約定,被告等6人惡意拖延,系爭和解書無效,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之約定,以已給付之票據金額558萬元並加計利息,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違約和解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紀錦鸞、王鐶潤則以:王清明於108年12月11日以2,558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嗣王清明於同月14日死亡,王清明之繼承人遲至109年間始知悉有系爭買賣合約書一事,惟斯時訴外人宋彩燕為其與王清明間之返還款項等事件向王清明之全體繼承人即伊6人提告、聲請假扣押及假執行,並對紀錦鸞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王清明之遺產亦因上開訴訟遭查封而不得處分。伊雖曾授權王允含與原告協商、簽訂系爭和解書,惟王清明所留遺產及債務甚繁,且宋彩燕所提之訴訟亦使王清明所遺之債務更不明確,甚紀錦鸞是否為王清明之繼承人亦影響其是否須繳納遺產稅、對遺產有無處分權等情,均係伊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並非惡意拖延,倘伊冒然以王清明所留遺產支付原告和解金,其後勢將遭宋彩燕提出損害賠償等訴訟,從而,伊縱就系爭和解書之履行有所遲延,應難謂係基於不當目的之惡意行為,與系爭和解書第8條後段約定有別,原告主張應依係爭買賣合約賠償558萬元,顯無理由。另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其受系爭買賣合約未履行所致之損害甚微,而伊就土地已出售乙節亦不知情,則原告隱瞞此情與伊簽訂系爭和解書,顯係為賺取額外之279萬元,伊斯時本於盡速解決王清明遺產之意,又料想王清明所留財產尚可支付,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倘原告得因此主張請求和解金,顯違事理之平。綜上,系爭土地既已售出,原告所受損害輕微,衡酌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狀,應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從而,系爭買賣合約如依約履行,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害至多為51萬4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新淮、王自強、王詩嵐、王允含則以:伊於109年6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旋即於翌日申報遺產稅,並將和解金279萬元列入王清明未償債務,嗣伊於109年9月14日收受國稅局之核定通知,遺產稅之繳納時間為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又宋彩燕因返還款項等事件向王清明之全體繼承人提告,並假扣押王清明之遺產,伊向國稅局申請以王清明存款抵繳遺產稅,惟抵繳金額不足212萬7,260元,伊一時亦無法負擔如此鉅額款項,嗣伊再申請延期繳納及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伊亦已於期限內完成繳納,然紀錦鸞及王鐶潤母子始終無意配合繳交遺產稅,是其2人應承擔之遺產稅部分,於110年7月間遭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王清明之遺產。復伊曾試圖透過出售土地之方式繳清遺產稅,惟宋彩燕另以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向紀錦鸞提告,並假扣押王清明之不動產,伊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紀錦鸞供擔保,以免為假扣押,然該聲請遭法院駁回。伊非如原告所稱持有現金或不動產,卻故意不繳納遺產稅,係伊催促紀錦鸞及王鐶潤繳納遺產稅未果,及層層疊疊而來之假扣押,使致伊無法依約給付和解金。望原告能體諒,待伊等繼承人間之訴訟確定後,分割遺產時一併給付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清明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王清明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之同年月14日過世,王清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遂於109年6月3日與其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合意解除上開系爭買賣合約,並約定被告等6人預計於109年6月12日前向國稅局送件申報遺產稅,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核發後10個工作天內,即預計於109年9月25日支付其和解金279萬元,惟迄今尚未支付和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解除買賣契約和解書暨授權書等為憑(司促卷4-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惡意拖延,依系爭和解書第8款後段約定,系爭和解書無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之約定,以已給付之票據金額558萬元並加計利息,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違約和解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等6人是否該當系爭和解書第8款後段約定之惡意拖延,系爭和解書因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558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五、經由買方王清明

之繼承人:紀錦鸞、王自強、王詩嵐、王允含、王新淮、王鐶潤等六人;與賣方:陳宣伊女士協商;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自即日起解除。雙方就前揭標的及買賣價款及條件,雙方同意以279萬元整,作為王清明先生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違約和解金,並由買方全體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且經國稅局核發繳清證明書後,全體繼承人由被繼承人王清明之遺產中支付279萬元整和解金于賣方陳宣伊女士(代償王清明先生前未清償之違約和解金),達成和解及無條件解除買賣約,預計109年6月12日前送件,暫定國稅局核稅期間為三個月,雙方合意至繳清證明核發期間後十個工作天內,預計為109年9月25日,不加計利息及其他費用。

若因國稅局核課期間超過三個月,則賣方同意無條件簽訂延期協議。」、「七、本和解書俟全體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核發繳清證明書後,買方支付和解金之同時,賣方返還(王清明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開立:本票558萬元,票號TH0000000)。並且在買方支付本和解書之款項後,賣方不得再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並抛棄一切請求。」、「八、本和解書經由雙方理念一致所達成、和解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若買方惡意拖延,本約定無效,並照原賠償金額賠償,且連同利息給付。」,此有系解除買賣契約和解書暨授權書可佐(司促卷12-15頁),綜觀上開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堪認兩造約定以279萬元,作為王清明未能完成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違約和解金,給付方式則待王清明之全體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國稅局核發繳清證明書後,被告等6人給付和解金279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等6人若惡意拖延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無效,並照原賠償金額賠償,且連同利息給付。

㈢再者,被告等6人於109年6月4日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

王清明遺產稅,申報繼承人為被告等6人,並將上開和解金279萬元納入王清明之未償債務,且經國稅局通知繳納期稅為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㈠121頁),堪認被告等6人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時間內向國稅局申報王清明之遺產稅。又訴外人宋彩燕於109年間,對紀錦鸞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該判主文為【⒈確認原告宋彩燕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⒉確認被告紀錦鸞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⒊就被繼承人王清明遺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之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㈠381-397頁),並經紀錦鸞提起上訴中(本院卷㈡37頁),是被告等6人雖如期依約於109年6月4日向國稅局申報王清明之遺產稅,惟訴外人宋彩燕卻於同時間,對紀錦鸞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紀錦鸞顯係被動應訴,況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認定紀錦鸞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訴外人宋彩燕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是紀錦鸞是否為王清明之繼承人顯有重大疑慮,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尚未判決定讞前,縱認被告等6人有資力繳納此王清明之遺產稅,自難以期待紀錦鸞以王清明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從而,系爭和解書第8款後段約定「若買方惡意拖延,本約定無效。」,所謂惡意係指動機不善而有所企圖,故意為之之意,然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紀錦鸞顯係被動應訴,非因拒絕支付和解金、企圖延遲繳納遺產稅而興訟,且上開判決亦認定「被告紀錦鸞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存在」,是被告等6人抗辯紀錦鸞係否為王清明之繼承人亦影響其係否須繳納遺產稅、對遺產有無處分權,係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並非惡意拖延等情,應堪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惡意拖延繳納遺產稅,系爭和解書應而無效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8款後段約定,認系爭和解書無效,自屬無據。從而其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明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558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