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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三間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雖表明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繳納差額地價云云,然查: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按其意旨,有權利即有救濟,而不是有救濟始有權利。

(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按法條文義,這段規定的法律效果是「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則是構成要件,不是法律效果;換句話說,本段規定並沒有課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的義務,而是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先負有繳納差額地價的義務,而且屆期沒有履行義務,重劃會才能依本段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本段規定,是依循前揭「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所設;事實上,既然「有權利即有救濟」,即使沒有這段規定,重劃會仍得訴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這段規定毋寧是訓示規定。

(四)綜上所述,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不是重劃會請求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的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繳納差額地價云云,即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其他訴訟標的,以為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繳納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