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陳青潭被 告 黃明三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五○二號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以非法人之團體為當事人之訴訟,關於該非法人之團體是否存在,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原告,該團體倘有依法成立存續,其性質應屬非法人之團體。惟訴外人羅東霖前訴請確認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111年4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在案,該事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有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該他案前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於該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